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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姚秀雲
被    告    郭世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審結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字第287號刑事易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