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張慶祥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33號併入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受刑人張慶祥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該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又按同法第42條之1第1項復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
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
顯有困難。」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困難
等情,依法
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張慶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後,並諭知「受刑人有通緝紀錄,不宜准予易服社勞,惟本件仍得易科罰金,除非有低收入戶證明,否則僅得至多分3期」,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助字第263號執行筆錄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應允之後,竟以籌錢名義逕行離去,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北檢力敏114執更助263字第1149073277號函行文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無法代執行,其內容為:「查本案前經本署於114年6月4日傳喚受刑人至署執行,因其有通緝紀錄,經審核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而准許其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3期),惟受刑人並未繳納罰金即逕予離去;復經本署於同年月26日再行傳喚受刑人至署執行,惟其並未報到,經囑警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該函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另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且得分期付款之機會,受刑人捨此不為,自行放棄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現在直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故認檢察官執行之程序上並無瑕疵,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經核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本案易服勞役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綜上,檢察官於審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際,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仍以家庭經濟困難等情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無涉,是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