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文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德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