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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450號、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信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