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信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450號、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永信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