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98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淑芬因犯
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罪行為時點均於民國113年2月1日,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