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98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芬因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行為時點均於民國113年2月1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