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
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提供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