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鍾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金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
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9頁)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