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之取款
車手類型(取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115萬元),均坦承
犯行,受刑人
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