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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9年8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00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年6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