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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鄭百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鄭百惠涉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公司內部之原料配方、108年產品檢驗報告、豆麥製麴報表、SGS報告4種資料攜出公司,將上開公司資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公司內部資料攜出公司並疑似交予鄭宇傑,鄭宇傑再駕車至被告住處,足見被告將公司內部資料予以侵占,若鈞院無法認定被告保管上開資料,則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訴人指訴被告身為東懋公司之品管員,於上開時間將東懋公司上開資料攜出公司交給證人鄭宇傑而侵占訴入己,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據。然為被告、證人鄭宇傑否認,且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走出公司時有手持一疊資料,卻無法看清被告究竟是攜帶何等資料,且證人鄭宇傑確實有駕車離開公司,惟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鄭宇傑見面交談、交付資料之情,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述,及告訴人事後盤點資料未找到上開資料,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資料之犯行。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固以被告自公司攜出資料交予案外人鄭宇傑為由,主張被告侵占或竊盜公司之公司內部之原料配方、108年產品檢驗報告、豆麥製麴報表、SGS報告等資料,並以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被告有自公司攜出一疊資料,究竟為何資料不明,且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將資料交予鄭宇傑,是告訴人所指均為其臆測之詞,監視器畫面既未能作為被告攜出之資料即為公司內部之原料配方、108年產品檢驗報告、豆麥製麴報表、SGS報告等資料之補強證據,亦未能作為被告有將本案公司遺失之上開資料交予鄭宇傑之佐證,卷內既無公司內部之原料配方、108年產品檢驗報告、豆麥製麴報表、SGS報告等資料專屬被告管理之事證,亦無被告有將上開資料侵占或竊走之具體事證,以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經本院全盤審酌卷內證據,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實難遽認被告辯詞虛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單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