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黎光心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14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黎光心告訴被告陳清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聲請人所提聲請自訴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