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信美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佳軒
李柏毅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欲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
法律專業之
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
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經查,
聲請人信美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書狀,並無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難認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妤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