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
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是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其聲請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郭建宏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聲請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