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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瑞昌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劉文凱



            陳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文凱、陳冠文涉犯詐欺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8號認再議有理由,將本案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4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偵續卷第238頁)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亦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劉文凱向聲請人購買廢料時,會先將空車開至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過磅(下稱第1次過磅),以確認貨車空重,待廢料裝載完畢後,會再次回到亞立森公司過磅(下稱第2次過磅),確認載貨總重,經以載貨總重扣除貨車空重,即可確認被告實際載運之廢料淨重,是以,倘貨車空重越重,廢料淨重將越輕,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就越少;而亞立森公司之地磅領有經濟部發給之度量衡器鑑定合格證書,不存在地磅不準確之變因,然被告劉文凱歷次派至聲請人處載運之同一貨車空重,竟有數十至數千公斤之差距,顯不尋常,是被告劉文凱顯有以詐欺手段減少應給付聲請人之價金等語。然細觀聲請人提出之度量衡器鑑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11年3月28日,有效日期為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認上開合格證書僅能確認於11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31日,亞立森公司公司之地磅經檢定均在法定公差內,然被告劉文凱與聲請人交易之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亦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亞立森公司之地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易時是否準確,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亞立森公司之地磅不存在不準確變因乙情,已有誤會。且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既係以第2次過磅之載貨總重扣除第1次過磅之貨車空重,以計算出實際購買之廢料淨重,則各次懸掛同一車牌之貨車空重縱有不同,亦未與廢料淨重之計算有直接關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不僅並未說明各該懸掛同一車牌之車輛,於不同日或同日不同時段所測得之空重有所不同,究竟如何證明被告二人實際上施用何等詐術,以減少在亞立森公司所測得之廢料淨重,在實務上,因各該司機之動機,而將不同車輛車牌互換、或多部不同車輛懸掛同一車牌後行駛之情形,實所在多有,尚無法排除被告劉文凱以懸掛同一車牌之不同車輛載運廢料,而導致歷次測得之貨車空重不同之情形,是尚難僅憑懸掛同一車牌之車輛各次測得之空重不同,即認被告二人已施用何等詐術減輕自聲請人處購得之廢料淨重。
 ㈡聲請意旨復稱,自憲昌公司所提出之磅單觀之,同一車輛、同一車次之貨車空重,在亞立森公司、憲昌公司之測重結果亦有不同,顯見已有詐術施行之結果產生等語。惟上開主張仍未能說明被告二人究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以致測重結果不同,且觀有憲昌公司提出之磅單可證之序號3至9、24至25車次,其中序號4、5、9、24、25車次在亞立森公司、憲昌公司所測得之載貨總重、貨車空重、廢料淨重差距均在60公斤內,已先可認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重量差異甚鉅之情事;而序號3、6至8車次,在亞立森公司與憲昌公司測得之貨車空重,固有150公斤至760公斤間之落差,有序號3、6至8車次在亞立森公司及憲昌公司之磅單在卷可佐(上開實際重量落差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警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惟亞立森公司之地磅於被告劉文凱與聲請人交易期間尚未經檢定合格,業如前述,再者,憲昌公司之地磅亦無相關之檢定資料,則測重結果是否因上開2公司之地磅存有不準確(如實際重量與測得重量大於法定公差)之情形,導致同一車次在亞立森公司、憲昌公司測出不同之貨車空重,亦非無疑;且證人蔡守易於偵訊時證稱,空車情況下,同一天的空車磅單重量可能會差到5、600或7、800公斤,如差到2、3000公斤就不合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82頁反面),亦可認在空車情況下,於不同地磅測得之貨車空重可能有500公斤至800公斤不等之落差,聲請意旨雖稱證人蔡守易證述不合常理,惟考量上開因素,尚難遽認證人蔡守易證述有何不合理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指出證人蔡守易之證述有何其他瑕疵可指,自無從認上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
 ㈢再觀序號6至8車次,於憲昌公司測得之廢料淨重,確高於同一車次在亞立森公司測得之廢料淨重2,000公斤至3,000公斤不等之重量,有序號6至8車次於亞立森公司、憲昌公司之磅單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劉文凱則辯稱,上開情形係因有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公司載運自他處購入之廢鐵後,再前往憲昌公司銷售所致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就上開情形,聲請意旨雖稱,其中序號6車次須在1個半小時內,自亞立森公司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載運廢料,再前往憲昌公司,依照Google地圖預估之車程,上開行程總路程約50分鐘,亦即被告劉文凱該次僅有40分鐘得在憲昌公司卸貨、交易,依照聲請人實際至憲昌公司出售廢鐵之流程,顯不可能完成,被告劉文凱所辯不實等語;惟Google地圖預估之車程本即僅供參考用,且可能依據當日車流量、時間之不同,大幅影響預估時間,實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地圖預估車程資料,即認被告當日車程需耗費50分鐘,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憲昌不鏽鋼公司內部收購廢料程序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不僅並未載明該次聲請人實際與憲昌公司買賣廢料需時幾何,且被告劉文凱及憲昌公司間、聲請人及憲昌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未必盡同,自難以聲請人與憲昌公司交易時所經過之流程,遽論被告劉文凱無從於40分鐘內完成序號6車次與憲昌公司之交易,遑論被告劉文凱是否僅有40分鐘時間可供交易,亦非無疑,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又稱,依常理,被告劉文凱同一日之同一車次應載運至承重上限,載運不完才會再安排第2趟車次,以減少時間及載運成本,被告劉文凱上開所辯顯不合理等語,然被告劉文凱當日如何調派車次,可能受眾多因素影響、亦可能係未深思熟慮所為之安排,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上情即認被告劉文凱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意旨復稱被告劉文凱聽聞要至第三方會磅後,即拒絕交易而離去,無疑是作賊心虛等語,惟被告劉文凱行為縱有可疑,亦無從逕認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先前之交易即存有詐欺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均屬臆測,自難憑採。
 ㈣關於序號10至45號車次部分,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依聲請調取各該車次之GPS紀錄,以釐清各該車次載運路線,應有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上開車次後續於出售時測得之載貨總重、貨車空重、廢料淨重等資料,自無從與在亞立森公司測得者比較有無差異;縱有差異,亦無從確認有所差異之原因,係因各該地磅不同所致,或有混入被告劉文凱自他處買入之廢料,或其他因素所致;何況依被告劉文凱與聲請人之交易模式,倘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自僅能於第1次至第2次過磅之過程中施用詐術,然聲請人與亞立森公司之間距離僅500公尺,亞立森公司又與聲請人間具合作關係,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頁、偵二卷第76頁),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於第1次至第2次過磅之過程中,被告二人究有何時間及空間施用何等詐術,則縱調得上開資料,且確認後續在他處測得之貨車空重、廢料淨重與在亞立森公司測得之重量不符,亦無從比對所謂詐術是否存在,更無從逕予反推於各次交易第1次至第2次過磅之過程中,被告二人即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是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資料,尚難認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㈤末關於序號1、2車次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稱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非在告訴範圍內,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8頁),堪認聲請人亦未認序號1、2車次部分有何詐欺情事。
五、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依偵查時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序號
日期
車號
亞立森公司地磅
憲昌公司地磅
總重差(kg)
(憲昌-亞立森)
貨車空重差(kg)
(亞立森-憲昌)
貨物淨重差(kg)
(憲昌-亞立森)

載貨總重(kg)(含貨車空重)(A)
/貨車空重
(kg)(B)
 /廢料淨重
載貨總重(kg)(含貨車空重)(A)
/貨車空重
(kg)(B)
/廢料淨重
3
110年3月10日
KEF-6010
26,310/
14,710/
11,600
26,320/
13,960/
12,360

10
760
760
4
110年3月10日
KEF-6010
23,050/
14,640/
8,410
23,050/
14,640/
8,410
0
0

0
5
110年3月10日
KEF-6010
22,320/
14,760/
7,560
22,320/
14,740/
7,580
0
20
20
6
110年3月10日
KEF-6030
32,520/
18,380/
14,140
34,560/
18,220/
16,280
(扣雜質60kg)
2,040
160
2,140
7
110年3月10日
KEF-6030
25,450/
18,370/
7,080
28,350/
18,220/
10,130
2,900
150
3,050
8
110年3月10日
KEN-6338
29,640/
17,080/
12,560
32,900/
16,420/
16,480
3,260
660
3,920
9
110年3月10日
KEN-6338
33,700/
17,080/
16,620
33,740/
17,060/
16,680
40
20
60
24
110年9月30日
KER-5116
30,120/
17,560/
12,560
30,130/
17,550/
12,580
10
10
20
25
110年9月30日
KLD-8526
31,980/
17,260
14,720
31,980/
17,250/
14,730
0
10
10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401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偵卷)
3.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