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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甄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宜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或代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霍灝然」、「林右成」、「LEO(張經理)」、「朱伊冉」等人、假投資APP「開元客服黃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甄,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霍灝然」、「林右成」、「LEO(張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蔡宜甄依「霍灝然」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不詳指定金融帳戶,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趙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④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基本資料、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⑤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右成」、「霍灝然」、「Leo」等人之對話紀錄;⑥「悠樂企業社」之台灣公司網網站查詢畫面、「悠立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31708號函暨檢附114年5月26日職務報告;⑧「悠立得股份有限公司」、「悠樂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霍灝然」使用,且有依照「霍灝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其在Max申設之虛擬帳號、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轉至「霍灝然」提供之虛擬幣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是一般求職,我是從1111人力銀行應徵到這個工作的,我有去高雄的星巴克面試,面試的時候是一位人資小姐跟我聯繫,讓我填寫面試的資料以及跟我說公司的注意事項,像是幾點上下班、老闆訊息要即時回覆等,我提供本案帳戶是為了薪轉使用,我的工作是採購助理,具體工作內容為收貨款、上蝦皮或亞馬遜尋找指定的商品(衣服、鞋子、裙子等),並整理成EXCEL檔案給老闆(「霍灝然」),通常都是每天都要製作EXCEL,頻率要看老闆需要的內容判斷製作長短,大概需要花1-2天的時間,有時候老闆會叫我重作,可能是因為廠商沒有選擇我製作EXCEL檔案裡的商品,我就要重作一份,老闆會再給客戶挑選,有時候還要去實體店面做市場調查,就是將店內商品價格、商品陳列方式畫製陳列圖給老闆看,大部分是去NET、Uniqlo等大型服飾店,我有將我製作的一些EXCEL檔案留著,留的EXCEL檔案是比較符合老闆需求,我就會留著來作為日後相同類型產品的模版,我是112年3月入職,3月試用期薪資是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試用期過後是34,000元,之所以聽從老闆指示辦理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是因為老闆說要節稅,所以要透過虛擬貨幣把款項匯給國外的供應商,當時因為我有做了很多國外的市場調查,所以我認為確實有跟國外的供應商合作,且我有在統計廠商叫貨的情況,有一個叫貨平台廠商會去下單,我就去彙整下單時間、數量品項、送貨地址等,我每天9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需要打卡,有時候出差回家都過了下班時間,這是我第一份正職工作,我認為我做這些事情(製作EXCEL檔案、外出做市場調查、轉帳),每個月獲得這些薪資是合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剛從大學畢業,並無從事任何正職工作,而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此等合法管道尋得本案工作,並透過實體面試填寫資料,且當「林右成」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表電子檔時,被告竟是傳送在1111人力銀行填寫的基本資料檔案給人資「林右成」,可見當時被告確實缺乏面試經驗,再者被告每日需要上下班打卡,並依照老闆(「霍灝然」)指示外出及上網做市場調查,老闆還提供公司統編給被告,要被告向公司請款而被告除了要製作EXCEL檔案、外出做市場調查、轉帳外,還要跟廠商統計叫貨數量等,被告固然未盡查證其面對之老闆是否為真實公司人員,但請考量該老闆塑造出專業服飾人員之形象,且對被告製作的EXCEL檔案有一再退件要求補正,造成被告誤信其確實做的是一般的工作,況被告所獲得薪資並沒有明顯高於勞動部112年統計大學新鮮人所領之薪資,最後,倘若被告有認知或預見其所為是協助詐欺集團詐欺,又何須花費那麼多心力完成老闆交代的工作,可見被告欠缺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
五、而查: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施用詐術詐欺,並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7日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20,000元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7日12時38分許轉帳397,000元至其虛擬幣包(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有上開①至⑧等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與老闆(「霍灝然」)LINE對話紀錄內容(外放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與「霍灝然」、「林右成」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應無犯意聯絡: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霍灝然」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出,主觀上具有容任與「霍灝然」、「林右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自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託帳戶資料及以上開款項至Max購買泰達幣轉入「霍灝然」提供之電子錢包,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譯被告提出其與「林右成」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7日起即積極向「林右成」詢問面試事宜,且於112年2月28日將自己在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資料傳給「林右成」(如下圖),並於112年2月28日經「林右成」通知於112年3月1日10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面試(見訴卷第41-45頁),是被告稱本案一開始有經實體面試,且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尋得此職務並非虛言。
      
 ⒊再參被告與「霍灝然」間LINE對話紀錄(因「霍灝然」已刪除該帳號,故聊天室聊天對象會顯示「沒有成員」),被告於112年3月1日與「霍灝然」以LINE語音通話後,於翌日8點54分即開始「打卡」上班(訴卷第47頁編號1、4圖),「霍灝然」並將需要被告彙整製作之EXCEL檔案範例傳送給被告(訴卷第47頁編號4圖),而於此「上班」期間,「霍灝然」每日均有交代被告應做的項目(本院擷取部分相關內容如下圖),被告亦有將製作完成之服裝EXCEL檔案傳送予「霍灝然」(詳見訴卷第48-134頁LINE對話紀錄),甚至被告所製作之服裝EXCEL檔案內容不符合「霍灝然」需求時,「霍灝然」亦會要求被告重新補製作,顯見確如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擔任彙整商品EXCEL資料採購助理之職務:
  
  
 ⒋次觀被告與「霍灝然」間LINE對話紀錄,「霍灝然」於112年3月7日時提出要被告外出至指定賣場(GU)做「市場調查」(要求被告將「直筒褲、羽絨服的詳細價格」作紀錄,並於統計後,拍照製作成EXCEL檔案後回傳)(訴卷第50頁),此後至112年6月間,均有陸續要求被告外出為「市場調查」,被告亦均依「霍灝然」指示外出、製作市場調查資料並將之回傳予「霍灝然」,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統計商品資料之EXCEL檔案、「市場調查」EXCEL檔案電子檔光碟一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光碟中電子檔內容無誤(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內檔案製作日期為112年3月至6月間,檔案名稱多為服飾、鞋子、知名品牌等名稱,檔案內容則如訴卷第149-411頁內容,無明顯竄改痕跡,見訴卷第435頁),足見被告確實因信受「霍灝然」僱用,從而按照老闆「霍灝然」指示從事相關勞務工作,與一般雇傭契約中,受僱人服從雇主的指揮工作無異,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案件中,提供帳戶之人單純依上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財物轉匯出去即可獲得相應報酬之情形截然不同,再因被告確實有外出做「市場調查」之工作,「霍灝然」為取信於被告,甚至提供在我國經合法登記設立之悠樂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給被告(參警4547卷第71頁下圖台灣公司網悠樂企業社資料),向被告謊稱可報公司帳請款(如下圖LINE對話紀錄),此均與一般公司行號職員出差報公費之流程無異,被告因而對自己受僱於「霍灝然」深信不宜,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⒌至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供「霍灝然」匯入詐欺款項,並綁定Max平台購買泰達幣,依被告前揭說詞,是因「霍灝然」告知其為避稅等語,而從被告與「霍灝然」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下,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起始依「霍灝然」指示申請開通Max平台帳號,並於112年5月15日按「霍灝然」指示購買泰達幣,其後並陸續依「霍灝然」指揮購買泰達幣,並轉入「霍灝然」指定之幣包地址,此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85-131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收款、買幣過程之對話,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懷疑該等款項來源,且被告亦非從112年3月「入職」起即提供本案帳戶供「霍灝然」使用,而是在「入職」後2個多月才開始進行買幣之行為,這2個多月期間被告一直在從事商品比價彙整、外出「市場調查」等工作內容,則其因之未能察覺「霍灝然」藉由本案帳戶收款之真正目的係詐欺與洗錢,應屬合理,堪認其所辯稱當時確係信賴所收取之款項係公司貨款等語,堪可採信。   
 ⒍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並非鮮見。而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在被告提供予「霍灝然」匯入詐欺款項之期間,被告仍有在使用(扣除房租等生活用途)(且於112年5月15日按「霍灝然」指示購買泰達幣時還有餘額14,700元),且其中亦有被告自己之財產,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被告確實有與「霍灝然」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豈會冒著自己的帳戶被凍結,自己之金錢無法使用之風險而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有意提供或容任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並幫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匯而出,應會知悉此行為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的高度風險,豈有不索取相當的報酬,而甘願無償提供帳戶之理?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如前述),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均將該等款項全數匯出,並未留下任何款項留作己用,足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目的,並非為求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自無從僅以其有提供帳戶之舉動,推認其與「霍灝然」、「林右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⒎至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拿取薪資之方式係有一名不詳女子交付一筆現金與被告,並叫被告從該筆現金中抽取22,000元當作自己的薪水,如該不詳女子是廠商,為何被告可以從中抽取22,000元?被告領取薪資之方式並不合理,且被告於警詢中又稱有於112年6月9日分別至銀行、ATM領取500,000元、213,000元共713,000元現金交給廠商,等於公司又要被告領取新臺幣給廠商,此與被告稱透過Max平台以虛擬貨幣支付匯款給廠商情形又不同等語,然被告既於112年3至6月間從事前所述之勞務內容,並信其任職之公司為合法,而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所收取之薪資與其所付出之勞務間,並非顯不相當如前述,與現行(114年)最低基本薪資28,590元亦相差無幾(此為眾所周知事項),被告雖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⒏現今臺灣社會詐欺案件氾濫,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求職者或投資者急於謀職、獲利之弱點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依指示從自己帳戶領款後交付、移轉他人,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者,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法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誤信其所從事者為合法正當之工作,並聽從指示從自己帳戶內將款項轉出而移轉之可能,被告本案所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應屬明確。且殊難想像被告為了要與「霍灝然」、「林右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而費盡心思製作上開excel檔案、外出做「市場調查」,耗費自己近5個月時間成本,甚至將全部對話紀錄、excel檔案留存,保留自己「犯罪」之證據,陷自己於更不利之地位,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會將彼此間聯繫記錄刪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霍灝然」、「林右成」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應無犯意聯絡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趙文傑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伊冉」、假投資APP「開元客服黃先生」向趙文傑佯稱:依指示匯入保證金方可領出全部金額云云,致趙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40分許
2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甄

【附表二】
轉匯之帳戶
轉匯時間、地點、方式
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甄
112年6月7日
中午12時38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網銀轉帳
39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