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許朝雄
葉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6、19911、19916、19917、19918、20474、24638、248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35犯如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之刑。
A36犯如附表編號14至18、2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至18、23號所示之刑。
A37犯如附表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A37手機1支(廠牌: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沒收。
未扣案A35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A36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33(暱稱又睿國際-關羽、餓鬼道、鑽石)、A32(暱稱又睿國際-趙雲、梅花、派單坦克)、A34(暱稱又睿國際-黃忠)、A35(暱稱又睿國際-張飛)、A36(暱稱小新)、A37(暱稱十三)於民國112年5月起參與由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堂口負責人黃寅勝(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主持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35、A36、A3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32與國外不詳詐欺盤口聯繫後,共同創設telegram群組「仁者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花弗取現」等群組,再將盤口之被害人面交資訊派單至群組內並擔任控盤指揮,由黃寅勝指揮胤河水產、華陀詐欺集團旗下一至四線車手等11人前往面交後層轉獲利,再由A33在群組中指揮總收水A34,由A34再指示A35、A36、A37前往向車手組的成員收水後,扣除黃寅勝之車手組11%獲利及個人報酬後,至詐欺集團指定幣商處購買虛擬貨幣,洗錢至國外盤口,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13位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A32、A33、黃寅勝等設立「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仁者無敵9.0」等群組指示附表一所示一至三線車手,由A32派單及指揮控盤、製作假工作證件及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列印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嗣經附表一所示一線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層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二至三線車手及「又睿國際」之A33、A32等詐欺集團成員,再至詐欺集團指定幣商處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至國外盤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15位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A32、A33、黃寅勝等設立「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花弗取現」等群組指示附表二所示車手組及收水組成員,由A32派單及指揮控盤、製作假工作證件及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列印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嗣經附表二之一線車手孫唯倫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層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二至四線車手及監控人員後,A33指揮A34擔任總收水,由A34、A35、A36、蔡芳琪擔任與車手組成員之收水面交人員而層層交水後,至詐欺集團指定幣商處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至國外盤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A35、A36、A37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A35、A36、A37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35(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偵9卷第7至13、79至87、157至163頁,本院卷1第494、502頁)、A36(偵10卷第21至46、89至101、129至135頁,本院卷1第494、502頁)、A37(偵11卷第7至33、79至89、101至107頁,本院卷1第494、502頁)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16、A17、林宥甫、A19、A20、A21、A22、A23、A24、A25、A30、A26、A27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寅勝、林翊嘉、鄭宥榆、蕭勝雄、陳家豪、廖茗凱於警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飛機群組「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仁者
無敵9.0」、「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花弗取現群」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截圖比較畫面、同案被告A32以「又睿國際-趙雲」、A33以「又睿國際-關羽」於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來電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
⒉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A37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35、A36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
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下稱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收據、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不論鼎盛公司、和鑫公司、精誠公司、璋霖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A35部分
⑴被告A35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在案(本院卷1第649至660頁),
被告A35係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參與該他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而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共犯黃寅勝、A33、A32等人負責指揮,於112年7月12日遭警查獲,
可徵被告A35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該他案詐欺集團係分屬不同犯罪組織,自應就被告A3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A35就附表編號24號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25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6號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35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A35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1第493、5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A36部分
⑴被告A36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215號提起公訴,
被告A36係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參與該他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詐騙被害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118、661至668頁)。而被告A36係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共犯黃寅勝、A33、A32等人負責指揮,於112年7月12日遭警查獲,且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使用「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詐欺被害人,可徵被告A36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該他案詐欺集團係分屬不同犯罪組織,自應就被告A3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A36就附表編號
14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15至18、23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37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9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32、A33、A34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名,然該條規定既為其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本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因該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則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審究本件被告3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⑶被告A37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35、A36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35、A36、A37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A3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減刑之部分,被告A35、A3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又本件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應一體使用,被告A35、A36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部分,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3人負責擔任收水手,在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3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⑵被告A35、A36、A37之前科素行(本院卷1第107至125頁);⑶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⑷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1第51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慮及除被告A37外,其餘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
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鼎盛公司、和鑫公司、精誠公司、璋霖公司收據、工作證,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A37手機1支(廠牌: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偵11卷第59、73頁),為被告A3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為被告A37於偵查中供承(偵11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37另1支遭扣押之手機,為其男友張茗傑所有(偵11卷第10至11頁),與本案無關;由於iphone 16手機係於113年9月間開始正式販售,晚於被告A36、A35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故扣案之被告A36手機1支(廠牌:iphone16 plus,偵10卷第78頁)、被告A35手機1支(廠牌:iphone16 pro,偵9卷第45頁),應認均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A35所有毒品咖啡包7包(偵9卷第45頁),與本案無涉,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35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去1趟就是1萬元等語(本院卷1第516頁),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A30、A26、A27等3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36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以面交金額的5%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1第516頁),被害人A16等6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538萬元,被告A36之犯罪所得為26萬9千元,屬被告A36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37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那時A33說1天1萬元,但是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是因為跟A36在一起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來就脫離了等語(本院卷1第516頁),又被告於警偵均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卷證資料中亦查無被告A37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3人,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3人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3人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
追加起訴,檢察官A3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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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向A03佯稱可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蔣囷祐,嗣蔣囷祐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文娟」向A04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向A05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112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62萬5,756元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A06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廖茗凱。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莉-從股至金E14)」群組向A07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7,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廖茗凱。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向吳靖琁佯稱可透過下載「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嗣吳靖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崑店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蔣囷祐、尤浩文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吳靖琁收取右列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廖茗凱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A08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林思錡」、「和鑫客服」向A09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薇薇」向A10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1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陳琳」、「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向A11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王力康」印文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A11,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隨鼓動」群組向A13佯稱可於「兔年大吉」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執行師李晟陽」、「子怡」向A14佯稱可透過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4,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A015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1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向A16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1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向A17佯稱可於「和鑫證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7,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和鑫證券」向林宥甫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宥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A19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王于倫、陳家豪。 | | |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O」、「精誠官方客服」向A20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王于倫、陳家豪。 | | |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陳怡君」、「精誠官方客服」向A21佯稱可透過下載「主機共置」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1,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陳家豪。 | | | A3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資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倩」、「和鑫證券客服」向A22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 | | | A3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小敏」、「鼎盛官方客服」向A23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林翊嘉、鄭宥榆。 | | | A3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證券客服」向A24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 |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377萬6,834元 | | A3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翠玲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翠玲,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翠玲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翠玲,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 | | |
A3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投資」向A30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林翊嘉、鄭宥榆。 | | |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汎」向A26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資產」印文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林翊嘉。 | | |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儀坤」、「陳恩妍」、「徐佩珊」向A27佯稱可透過下載「開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向A27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其上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27,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林翊嘉。 | | |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A29佯稱可於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天利基金」印文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予A2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林翊嘉。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心」向A28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A28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市2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王于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A28收取右列金額,並交付蓋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林翊嘉、鄭宥榆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 | | | |
附表一: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群組(民國/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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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23日 9時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 |
| | 112年5月23日 11時10分許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 | | | |
| | 112年5月24日 14時27分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74巷內貴子兒童公園內 | | | | |
| | 112年5月25日 10時35分 臺南市○區○○街○段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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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2日 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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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5日 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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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5日 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 | | | |
| | 112年5月17日 8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
| | 112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臺南市○區○○00街00號 | | | | |
附表二: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群組(民國/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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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12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 | 112年6月12日 15時許 彰化市彰南路彰德7-11超商內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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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13日0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 112年6月13日 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 | | | | |
| |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65巷 | | | | | |
| | 112年6月1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112年6月14日 9時30分 臺北市○○路00號(柳州街側騎樓) | | | | | |
| |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遠雄廣場) | | | | | |
| | 112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112年6月14日18時00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A4外廣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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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 | | | | |
| |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國館門市) | | | | | |
| | 112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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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