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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增列「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黃志凱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翊宏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陳犯罪所得為113年7月份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經本院查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3至219頁),上開判決已於114年2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警方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客觀上無從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應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可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另案扣押,由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已如前述,其客觀上無從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應從寬認定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另案扣押,由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其客觀上無從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應從寬認定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陳秀美,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50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另案扣押,經法院另案宣告沒收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3號
  被   告 黃志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李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偵字第571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翊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然」、「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志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黃志凱、李翊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魏然」、「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歐陽茜」之人,傳送訊息予陳秀美,向其佯稱使用「萬盛國際」之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7月4日13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里區○○00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黃志凱遂依「魏然」指示,先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劉宇翔)、「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劉宇翔」名義取信於陳秀美,交付蓋有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劉宇翔」簽名之存款憑證予陳秀美,收取陳秀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黃志凱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魏然」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6,000元。
三、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陳秀美,交付蓋有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存款憑證予陳秀美,收取陳秀美所交付之5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史努比」,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陳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凱、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凱、李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李文亮」之印文、「劉宇翔」、「李文亮」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魏然」、「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志凱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