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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田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趙福田以從事營建拆除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趙福田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將其承攬臺南市學甲區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凝石塊、裝潢板材、塑膠製品、石棉瓦片12片、石棉瓦碎片7袋等廢棄物堆置於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15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趙福田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潘旭君、許文龍分別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環土字第1130013304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8日南市農工字第1130097960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月15日、1月19日、1月30日、2月6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月19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6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武億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被告與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合約編號:COZ000000000000)、被告與歐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契約編號:COZ000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岡衛業字第113243號函暨簽約相關資料、事業廢棄物媒合服務契約(契約編號:COZ000000000000)、大云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契約編號:COZ000000000000)、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合約編號:COZ000000000000)、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進場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5日環土字第1130154028號函、歐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歐聯文字00000000000號函暨簽約相關資料、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契約編號:COZ000000000000)、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進場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8日環土字第114007605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140058524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營建廢棄物並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即於同年月19日委託大云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媒合與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歐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積極進行本案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已完成本案營建廢棄物之清理,足見其惡性非重,又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而本案廢棄物為石塊、裝潢板材、塑膠製品、石棉瓦(碎)片等固體物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查獲時尚未造成環境、土地之污染,此有現場照片可查,危害程度較為輕微。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本件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被告仍須入監1年,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竟在未由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之公司處理本案營建廢棄物前,即任意放置營建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無視此舉將影響環境衛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9頁);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茲併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