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禾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0樓(000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名禾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簡名禾為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下稱禾達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昆明( 通緝中,所涉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禾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昆明、簡名禾均知悉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為以下之 犯行: (一)簡名禾、黃昆明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至107年12月間某日止,均明知禾達發公司於如附表一 所載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起 迄107年12月止,由黄昆明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39萬9240元、稅額61萬996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6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税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並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營業稅額,而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簡名禾、黄昆明於106年5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間某日止,均明知禾達發公司於如附表二所載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未向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禾達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黄昆明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表彰「禾達發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銷售金額共計1545萬8617元、稅額77萬2929元統一發票,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禾達發公司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進項金额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禾達發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等以上開不正方式使禾達發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簡名禾前揭(一)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前揭(二)之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 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名禾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簡名禾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黃昆明於偵查中之 自白。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9112號函曁檢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營業人稅籍狀況表、是否曾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表、禾達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戶户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欠稅資料、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税額申報資料、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有關營業人調查資料、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有關營業人調查資料、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 五、被告簡名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於106年5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間出名擔任禾達發公司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黃昆明叫我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安平區才能辦,我來臺南開這個(公司)沒有幾天,我回來屏東就覺得怪怪的,打給黃昆明也沒有接,屏東的代書叫我趕快把戶口遷回來屏東,因為我後來在恆春做工,證件、公司所有的印章都在黃昆明那邊,不在我身上,我聯絡不到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簡名禾自106年5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間為禾達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簡名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黃昆明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申請設立登記)、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共1份(證據卷第4-2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存查請示單共1份(證據卷第23-27頁)在卷可查;另禾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昆明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附表一所示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以及由禾達發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禾達發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為被告簡名禾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黃昆明偵查中供述在卷(證據卷第101-105頁、他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前揭四、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以 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二)被告黃昆明接受南區國稅局調查時固供稱:我是禾達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禾達發公司開立的二聯式發票為實際有做的工程,開立的三聯式發票大部分是假的,沒有實際交易,三聯式發票是我用來過水、備用沖轉的。禾達發公司的發票是由我開立。簡名禾是我朋友,他們兄弟還欠我500多萬元,當初因為我無法登記為負責人,所以才請簡名禾當登記負責人,開立禾達發公司發票沖轉帳一事簡名禾知悉等語(證據卷第101-103頁);然其於112年11月30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並 結證稱:我是禾達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禾達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簡名禾,一開始他算是合作的,但他沒有職務,沒有負責業務,也沒有出資,可以說是人頭。(簡名禾是否有幫助你為上開附表一、二之取得不實發票及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都沒有。他都不知道。(簡名禾身為禾達發登記負責人,不是需要他的大小章才能完成上開行為?)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使用。(簡名禾為何要答應做禾達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當初他欠我錢,希望他幫我跟銀行貸款,若公司營運順利就可以還我錢。(為何你自己不做登記負責人?)我當初債信有問題。(簡名禾擔任登記負責人有無報酬?)沒有,當初是約定有跟銀行貸款的話,他就可以拿到還款後剩餘的錢,但沒有貸款,也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他卷第181至183頁)。 (三)被告黃昆明上述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核與被告簡名禾之辯解相符,黃昆明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結證以迴護簡名禾之動機可言,禾達發公司之大、小章既都由黃昆明保管使用,三聯式發票均由黃昆明開立及收集, 可證被告簡名禾並不知情禾達發公司會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取具之情。 (四)被告簡名禾與被告黃昆明於本案發生前為朋友關係,被告黃昆明之前有借貸金錢給被告簡名禾,可見被告簡名禾對於被告黃昆明確實有相當信賴關係。若被告簡名禾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黃昆明將利用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從事非法行為,則應可預期將來自己將面臨相關民、刑事責任,豈有可能在未獲得任何利益的情況下為之?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又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在當今社會上並非罕見之事,背後動機可能是為了稅務規劃、不欲引人矚目,登記負責人更不必然與實際負責人會具有親屬關係,故擔任名義負責人不等同於從事、容任違法犯罪活動,仍應詳予探究動機、背景以及交情等因素 而定。又佐以被告黃昆明曾委由他人擔任其實際經營其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事與本案相同犯行,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第978號判決在案,亦足證被告簡名禾確實可能受到被告黃昆明不實話術所蒙蔽始擔任名義負責人。 七、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簡名禾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簡名禾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二: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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