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


            李坤哲


            林書駿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73號、113年度偵字第2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諭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四九九號、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一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02支付損害賠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坤哲犯如附表甲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林書駿犯如附表甲編號4、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6、7、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甲編號6、7、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俊偉犯如附表甲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冠諭、李坤哲、林書駿、陳俊偉(以下合稱被告林冠諭等4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㈠第18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至於同案被告尤琮凱、陳仁賢、黃凱威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冠諭等4人所載犯行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㈣「被告(分工)」欄原載:「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仁賢(典當)、」等語,更正為:「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陳仁賢(典當)、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語(詳警卷一第111頁被告陳仁賢警詢筆錄及偵二卷第72頁偵訊筆錄所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諭等4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90至191頁、第225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冠諭等4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因此,被告林冠諭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等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被告林冠諭等4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冠諭:
 1.被告林冠諭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尤琮凱、黃凱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六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90至191頁、第225頁),且陳稱就附表甲編號1所載犯行,僅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偵六卷第101頁),又被告林冠諭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已於114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當庭先給付2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9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71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至402頁),足認被告林冠諭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A02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林冠諭關於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既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林冠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林冠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既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坤哲: 
 1.①其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其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其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坤哲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與同案被告尤琮凱、黃凱威,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威、同行不詳之人2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威、陳俊偉,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①、②、③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其上開③所載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李坤哲雖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90至191頁、第225頁),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五卷第60頁),自就其上開①、②、③所載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李坤哲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偵五卷第61頁),是就其上開①、②所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即無庸就此輕罪部分,於量刑中予以審酌。 
 ㈢被告林書駿:  
 1.被告林書駿陳稱其為附表甲編號6、7、8等3次犯行,均只有其與同案被告黃凱威一起前去(偵二卷第90至92頁),又同案被告黃凱威亦稱:此3次犯行,係其與被告林書駿一起去(偵二卷第109至110頁),而起訴書就此3次犯行,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㈤、㈥「被告(分工)」欄亦僅載稱:僅有被告林書駿及同案被告黃凱威為該3次犯行,復無資料顯示除被告林書駿及同案被告黃凱威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此3次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書駿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論以普通詐欺罪。起訴書認上開犯行均構成加重詐欺等情,容有誤會。本院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林書駿已到庭,並知悉審理過程,自無礙於被告林書駿上開防禦權之行使,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此,被告林書駿就①附表甲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甲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其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其就附表甲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威、陳俊偉間,及其就附表甲編號6、7、8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威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①、②、③、④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其上開②、④所載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書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二卷第90至93頁、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90至191頁、第225頁),且陳稱就上開4次犯行,雖曾合計獲利7,000元(偵二卷第92頁),但其中附表甲編號4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A06,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二第185頁),是就此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書駿辯護人固替被告林書駿辯護稱:被告林書駿有供出提供假項鍊之人即被告陳俊偉,使檢警查獲被告陳俊偉到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然被告陳俊偉究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而是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應以客觀上所查獲之人,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為準,尚非依供述者之主觀認定,是被告林書駿辯護人稱被告林書駿主觀上認為會有所謂的「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而謂被告林書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自不足採,附此說明。至於被告林書駿就附表甲編號6、7、8所載犯行,係涉犯普通詐欺罪,並非加重詐欺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自屬當然。
 4.被告林書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自白犯罪,其符合參與犯罪組織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至於被告林書駿辯護人固替被告林書駿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書駿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陳俊偉: 
 1.被告陳俊偉就①附表甲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威、林書駿間,及其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威、李坤哲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①、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其上開②所載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俊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四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90至191頁、第225頁),且陳稱就附表甲編號4所載犯行,獲利200,000元(偵四卷第82頁),但此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A06,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二第185頁),並據告訴人A06載稱在卷(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又其為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未遂犯,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是就此上開①、②所載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涉犯上開②所載犯行,依法遞減之。
 4.被告陳俊偉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偵卷四第83頁),是就其上開①所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即無庸就此輕罪部分,於量刑中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諭等4人正值青年,未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4、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林冠諭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9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71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至402頁、本院卷㈡第119頁),又被告林書駿、陳俊偉已賠償告訴人A06所受損害(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被告林書駿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A09,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支配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與其等素行(本院卷㈠第31頁、第57至60頁、第63頁、第67頁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㈠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書駿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7、8所載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考量被告林書駿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7、8所載犯行,及被告陳俊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5所載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類似,兼衡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並就被告林書駿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7、8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坤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3、5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李坤哲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本院卷㈠第251至255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林冠諭、林書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1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冠諭、林書駿自陳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本院卷㈠159頁),且極力尋求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林冠諭、林書駿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等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其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各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倘被告林冠諭、林書駿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1.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林書駿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一第29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4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附表甲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俊偉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與被告林書駿聯繫,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一第208頁、偵卷四第8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當庭扣押物品收據1份附卷可參(偵卷四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附表甲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普通詐欺罪部分: 
  被告林書駿所為附表甲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同案被告黃凱威聯繫,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一第28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林冠諭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A02在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2.被告李坤哲為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各取得之犯罪所得500元、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㈠第22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凱威供陳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226、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為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林書駿、陳俊偉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雖取得犯罪所得20萬元,但已歸還告訴人A06,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4.被告林書駿為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雖取得犯罪所得25萬4千元,但已歸還被害人A09,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林冠諭等4人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
林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
㈠陳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林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㈠陳俊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沒收
㈡林書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
㈠陳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
林書駿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
林書駿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㈥
林書駿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乙(卷目清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40106293 號卷】,稱「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61910號卷】,稱「警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87024號卷】,稱「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26322號卷】,稱「警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度他字第3673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2435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度軍偵字第27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3086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3263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度偵字第18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度軍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六」。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院卷㈠」。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院卷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尤琮凱


        林冠諭

        陳仁賢

        黃凱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李坤哲

        林書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凱前基於發起具有組織性、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之犯意,發起「A詐欺集團」並招募林冠諭、陳仁賢參與;林冠諭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黃凱威參與A詐欺集團;黃凱威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坤哲加入A詐欺集團;綽號「菜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參與A詐欺集團。尤琮凱、林冠諭、陳仁賢、黃凱威、李坤哲、「菜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尤琮凱透過FACEBOOK向不詳之人購得金包銀項鍊(即在銀項鍊表面鍍上黃金)數條後,復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質當金額;而張峻峰則於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所示時間受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間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詐欺行為因而未遂,且尤琮凱、陳仁賢當場依張峻峰之要求,共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本票1張,以彌補張峻峰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所示質當金額所受損害。
二、尤琮凱、陳仁賢遭張峻峰識破後,不願再以相同詐術施行詐騙,並即退出A詐欺集團,然黃凱威不甘罷手,其遂基於發起具有組織性、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之犯意,另發起「B詐欺集團」並招募林書駿、陳俊偉參與;李坤哲與綽號「順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參與B詐欺集團。黃凱威、李坤哲、林書駿、陳俊偉、「順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凱威、陳俊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金包銀項鍊數條後,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所示質當金額,惟A09即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當鋪經營者後察覺有異,經檢驗收當項鍊後發覺受騙,遂要求林書駿返回當鋪,林書駿因此將質當金額交還與A09,而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當鋪經營者亦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A03、A04、A05、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尤琮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尤琮凱前發起「A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林冠諭、陳仁賢參與,被告林冠諭復招募被告黃凱威加入之事實。
⒉被告尤琮凱透過FACEBOOK向不詳之人購得金包銀項鍊數條後,復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質當金額;而告訴人張峻峰則於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間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且被告尤琮凱、陳仁賢當場依告訴人張峻峰之要求,共同簽立並交付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
⒊被告尤琮凱、陳仁賢於113年4月17日遭告訴人張峻峰識破後,未再持金包銀項鍊前往當鋪典當之事實。
⒋被告尤琮凱雖認識被告陳俊偉,但不曾向其表示自己有在典當金包銀項鍊之事實。
⒌被告尤琮凱不認識被告林書駿及「順仔」之事實。
被告林冠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尤琮凱招募被告林冠諭加入A詐欺集團後,被告林冠諭復招募被告黃凱威加入A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尤琮凱前取得金包銀項鍊後,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質當金額之事實。
被告陳仁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尤琮凱招募被告陳仁賢加入A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尤琮凱前取得金包銀項鍊後,如附表一編號㈣、㈥、㈦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㈣、㈥、㈦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㈣、㈥、㈦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㈣、㈥、㈦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一編號㈣、㈥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㈣、㈥所示質當金額;而告訴人張峻峰則於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間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且被告尤琮凱、陳仁賢當場依告訴人張峻峰之要求,共同簽立並交付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
⒊被告尤琮凱、陳仁賢於113年4月17日遭告訴人張峻峰識破後,未再持金包銀項鍊前往當鋪典當之事實。
⒋被告陳仁賢於加入A詐欺集團期間,並不知悉被告黃凱威、林書駿亦以金包銀項鍊詐術行騙之事實。
⒌被告陳仁賢不認識被告林冠諭、陳俊偉、「順仔」之事實。
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林冠諭招募被告黃凱威加入A詐欺集團,被告黃凱威復招募被告李坤哲加入A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尤琮凱透過FACEBOOK向不詳之人購得金包銀項鍊數條後,復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質當金額之事實。
⒊被告黃凱威招募被告林書駿加入B詐欺集團之事實。
⒋被告黃凱威、陳俊偉取得金包銀項鍊數條後,復由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㈥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㈥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㈠、㈤所示質當金額,惟被害人A09嗣後察覺有異,經檢驗收當項鍊後發覺受騙,遂要求被告林書駿返回當鋪並交還質當金額,而如附表二編號編號㈢、㈣、㈥所示當鋪經營者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詐欺行為因而未遂之事實。
⒌惟辯稱:金包銀項鍊之一部份是直接受被告尤琮凱交付,一部份則是由被告陳俊偉及「順仔」請被告尤琮凱幫忙訂購,再由我、被告陳俊偉、林書駿、「順仔」拿去典當,被告尤琮凱沒有中途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我們出面成功典當金包銀項鍊之後,被告尤琮凱會跟我們說我們可以拿多少錢,剩下的錢交給被告尤琮凱;我把被告陳俊偉的LINE好友資訊提供與被告林書駿,後來是被告陳俊偉、林書駿自行聯絡此等語。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李坤哲先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DP6105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⒉被告李坤哲於加入A詐欺集團前不認識被告尤琮凱之事實。
⒊被告李坤哲於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當鋪之事實。
⒋惟辯稱:我租車都是為了載被告黃凱威出去玩,但他會叫我載他去巷弄裡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讓他下車,並要求我等待一會兒,等他回到車上,我們再出去玩;我不知道用來典當的項鍊是假的,我每次看到被告黃凱威,他的脖子上都戴著金項鍊等語。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陳俊偉、林書駿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質當金額之事實。
⒉被告陳俊偉經營洗車場,被告尤琮凱為洗車場之客人,除洗車以外,2人並無交集,被告陳俊偉不曾向被告尤琮凱拿過金包銀項鍊之事實。
⒊惟辯稱:被告黃凱威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我自己在FACEBOOK上購得金包銀項鍊後,向被告林書駿提議可以將金包銀項鍊拿去典當;被告林書駿有次持金包銀項鍊典當失敗後,來我的洗車場將金包銀項鍊還給我,當時被告黃凱威也在旁邊等語。
被告林書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黃凱威招募被告林書駿加入B詐欺集團,被告林書駿大部分時間都受被告黃凱威指揮之事實。
⒉被告林書駿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⒊被告黃凱威、陳俊偉取得金包銀項鍊數條後,復由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㈥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㈥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㈥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㈥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㈡、㈤所示質當金額,惟被害人A09嗣後察覺有異,經檢驗收當項鍊後發覺受騙,遂要求被告林書駿返回當鋪並交還質當金額,而如附表二編號編號㈣、㈥所示當鋪經營者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如附表二編號㈣、㈥所示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⒋被告林書駿不認識被告尤琮凱或綽號「凱仔」之人之事實。
⒌被告黃凱威於某次典當失敗後,駕車前往被告陳俊偉所經營之洗車場,將金包銀項鍊交付與被告陳俊偉並表示「這條不會過」等語之事實。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A07、A08、A09於警詢中之指述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質當金額;而告訴人張峻峰則於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所示時間受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間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且被告尤琮凱、陳仁賢當場依告訴人張峻峰之要求,共同簽立並交付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1張,以彌補張告訴人峻峰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所示質當金額所受損害之事實。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當鋪出示金包銀項鍊,使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所示當鋪經營者誤信為純金項鍊,因而收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㈠、㈡、㈤所示質當金額,惟被害人A09嗣後察覺有異,經檢驗收當項鍊後發覺受騙,遂要求被告林書駿返回當鋪,被告林書駿因此將質當金額交還與被害人A09,而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當鋪經營者驚覺有異並拒絕收當之事實。
金包銀項鍊蒐證照片22張、吉祥當鋪當票副本2份、大通當鋪當票3張、自強當鋪當票、安安當鋪當票、白金當鋪當票、隆昌當鋪當票、被告尤琮凱、陳仁賢所簽立本票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A02經警扣得金包銀項鍊2條、當票2張、被告黃凱威封緘信封1個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各1份
被告尤琮凱經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各1份
被告陳仁賢經警扣得手機1支、黑莓卡2張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被告林書駿經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本署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當庭扣押物品收據1份
被告陳俊偉經本署檢察官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尤琮凱之姐尤琡淇名下所有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允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被告李坤哲於113年4月3日承租該車,後由被告黃凱威於同月4日返還該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允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被告李坤哲於113年4月19日承租該車,並由被告黃凱威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被告林書駿於113年5月18日承租該車,並由被告黃凱威擔任聯絡人之事實。
被告尤琮凱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警卷第561至587頁)
被告尤琮凱分別於112年5月間向暱稱「欣寶精品老板-風神」之人、112年6、7月間向暱稱「錫金工廠小幫手」之人、113年3月間向暱稱「嵩」之人洽購金包銀項鍊之事實。
被告林書駿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警卷第265至277、691至774頁)
⒈被告林書駿與被告黃凱威於113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討論被告林書駿於翌日即同月7日與被告陳俊偉前往典當金包銀項鍊之計畫;後被告林書駿於113年5月7日晚間不斷以訊息向被告黃凱威報告典當進度,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表示「3的那條當20」等語,被告黃凱威則回覆「那就好,因為這條,我沒利潤」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林書駿與被告陳俊偉於113年5月7日前往典當金包銀項鍊,被告林書駿負責進入各當鋪向當鋪負責人詢價,期間不斷以通訊軟體訊息向被告陳俊偉報告詢價情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7人各犯下列之罪:
 ⒈核被告尤琮凱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⒉核被告林冠諭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核被告陳仁賢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⒋核被告黃凱威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㈡、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二編號㈢、㈣、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⒌核被告李坤哲就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⒍核被告陳俊偉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⒎核被告林書駿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㈣、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號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尤琮凱、林冠諭、陳仁賢、黃凱威、李坤哲、「菜頭」等A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凱威、李坤哲、林書駿、陳俊偉、「順仔」等B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對告訴人A02、A03、A05施以詐術,係分別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尤琮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仁賢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黃凱威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李坤哲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陳俊偉所犯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林書駿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分別係侵犯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請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
 ㈠被告尤琮凱扣案手機1支、被告林書駿扣案手機2支、被告陳俊偉扣案手機1支,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質當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質當金額,業已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分工)
典當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暨所經營當鋪
質當金額
備註
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同行)
林冠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
黃凱威(典當)
113年3月31日
晚間8時許
告訴人A02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吉祥當舖
20萬元

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同行)
李坤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黃凱威(典當)
113年4月4日
晚間8時17分許
告訴人A03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通當舖
23萬元

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113年4月8日
下午6時25分許
告訴人A03所經營之大通當舖
25萬元

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仁賢(典當)
113年4月11日
晚間7時30分許
告訴人A04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強當舖
25萬元

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113年4月13日
下午6時許
告訴人A02所經營之吉祥當舖
21萬元

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仁賢(典當)
「菜頭」(同行)
113年4月17日
中午12時5分許
告訴人A03所經營之大通當舖
28萬元

尤琮凱(提供金包銀項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仁賢(典當)
「菜頭」(同行)
113年4月17日
下午1時19分許
告訴人張峻峰所經營之大通當舖
-
被告尤琮凱、陳仁賢當場依告訴人張峻峰之要求,共同簽立並交付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1張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分工)
典當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暨所經營當鋪
質當金額
備註
黃凱威(提供金包銀項鍊、典當)
李坤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不詳之人2人(同行)
113年4月20日
下午3時許
告訴人A05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安當舖
18萬元

黃凱威(指示)
陳俊偉(提供金包銀項鍊、同行)
林書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典當)
113年5月7日
晚間8時許
告訴人A06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白金當舖
20萬元
被告陳俊偉、林書駿已與告訴人A06和解成立,並已向告訴人A06交付2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
陳俊偉(提供金包銀項鍊)
李坤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
黃凱威(典當)
113年5月11日
下午3時許
被害人A07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通當舖
-

黃凱威(提供金包銀項鍊、同行)
林書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典當)
113年5月18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被害人A08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欣欣當舖
-

黃凱威(提供金包銀項鍊、同行)
林書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典當)
113年5月18日
下午1時許
被害人A09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隆昌當舖
25萬4千元
被害人A09嗣後察覺有異,經檢驗收當項鍊後發覺受騙,遂要求被告林書駿返回當鋪,被告林書駿因此將25萬4千元交還與被害人A09
黃凱威(提供金包銀項鍊、同行)
林書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典當)

113年5月18日
下午1時30分許
告訴人A05所經營之安安當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