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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鈴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人方瑞興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A06(業已審結)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A0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A05、A06前加入由暱稱『陳柏瀚』、『陳嘉豪』、『林凱傑』、『陳文泰』、『哲』、『賈伯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為「A05、A06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5民國114年7月12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瀚』之人招募;A06於同年月23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賈伯斯』即『哲』之人招募,加入包含『陳柏瀚』、『賈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泰』、『陳嘉豪』、『林凱傑』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第7至8行「A05遂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補充為「A05遂依『陳柏瀚』、『陳文泰』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第12至13行「復由A06前往上址欲取走上開款項,2人以前開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得手」補充並更正為「復由A06依『賈伯斯』之指示,前往上址欲取走上開款項,藉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6行「待A06欲上前取款時當場逮捕之」,後方補充「,並扣得上開款項(業已發還A03領回),致A05、A06未能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至25、238、246、256、458、471頁)、同案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0至32、237、246、256頁)、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A05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柏瀚」、「陳文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陳嘉豪」、「林凱傑」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45至66頁)、同案被告A06扣案行動電話內「哲」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44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9月25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6977號函函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05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修正前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將得手款項放入高鐵臺南站之寄物櫃中,同案被告A06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被告A05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檢察官認其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6、「賈伯斯」、「陳柏瀚」、「陳文泰」及負責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A05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恰,然經本院當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6、246、457頁),並賦予被告A05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A05於警詢時,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詳實說明,諸如如何與上游聯繫、如何前往取款地點、利用何方式、軟體實行詐欺等,顯見被告A05確實已有自白,且依前揭警方職務報告所示,警方係因其供述而得以扣押其置放在高鐵臺南站寄物櫃內之全部贓款300萬元及查獲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A06,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等節,惟按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俱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若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縱其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依其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警詢時就其受指派向告訴人收款300萬元之緣由,係供稱其於114年7月12日加入公司,有簽合約,合約內容記載為王素津所有、公司名稱為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管「陳柏瀚」以line聯絡其接單後,其負責前往向客人收款、確認代幣有無存入客人之手機軟體,以及將收取款項交給公司後勤人員,其只知道公司係以line客服跟客人聯繫,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可知其意在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亦否認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難認被告A05於警詢時對於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觀犯意已為肯定之供述,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一再以其與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不知涉及違法等語置辯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1至53、97、99至100頁),益徵其於警詢時應無自白犯行之意,被告A05就本案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參諸前揭說明,縱然警方因其供述而得以扣押其置放在高鐵臺南站寄物櫃內之全部贓款及查獲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A06,仍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A05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況被告A05於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自國中起即出現學習障礙(閱讀、書寫)及情緒問題,有被告A05之國中資源班學生輔導記錄表、專業團隊服務記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身心障礙學生適性輔導安置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報名資料、基隆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國中成績證明、個別教育計畫、暘基醫院心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轉介單、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高中專業團隊服務記錄在卷可參(見(見本院卷第271至278、281至303、308、309至310、311至350頁),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未有深刻認識;至於其詐得之款項雖高達300萬元,惟其為警盤查查獲後,當場向警方供出將300萬元現金置放在高鐵臺南站寄物櫃內,並交出該寄物櫃密碼紙,其上記載有寄物櫃號碼,俾警方能及時扣押該筆贓款發還告訴人,及查獲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A06,有前引之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對於告訴人順利取回遭詐欺款項及警方之擴大追查其他共犯有所貢獻;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不對被告A05求償,願意接受其道歉予以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尚有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本案詐騙金額較高,且量刑時除就想像競合之重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評價外,就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一併審酌,以免評價不足,故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宜驟然減至最大幅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A05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得逞,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實應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詐欺得手後為警查獲而未能洗錢得逞,被告A05亦配合交出寄物櫃密碼紙,俾警方扣押該筆贓款發還告訴人,並查獲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A06,復於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兼衡其自陳就讀大學二年級、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A05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中有1案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另有3案已經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經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一旦在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前案之緩刑即應撤銷;加以其他3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則被告A05日後將面臨之刑期非短,本案縱予宣告緩刑,日後被撤銷緩刑之可能性甚高,因認本案對其宣告緩刑之實益不大,反而徒增日後撤銷緩刑之程序,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A05所有,與「陳柏瀚」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為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3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A05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84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前加入由暱稱「陳柏瀚」、「陳嘉豪」、「林凱傑」、「陳文泰」、「哲」、「賈伯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面交車手,A06則擔任收水。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A05遂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方瑞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文門市,收受A03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高鐵臺南站,將上開款項放入站內寄物櫃中,復由A06前往上址欲取走上開款項,2人以前開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得手,所幸方瑞興於載送A05過程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隨即前往高鐵臺南站北上第1月台候車處盤查並逮捕A05,又在上開寄物櫃旁埋伏,待A06欲上前取款時當場逮捕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A05於上開時間先在統一超商興文門市收受告訴人A03交付之現金300萬元,末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高鐵臺南站寄物櫃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應徵的工作是外務員,我完成面試並簽立合約後,對方要求我絕對服從命令,否則對方會將我的事情告訴警察;上游說這筆錢是告訴人要儲值遊戲代幣的款項,我和告訴人面交時,也有看到告訴人操作儲值等語。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A06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前往高鐵臺南站變裝並欲領取寄物櫃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上游沒有告訴我寄物櫃放了什麼東西,對方不准我報警,而且威脅我如果不配合取物、就會打我等語。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A05交付現金300萬元之事實。
證人方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方瑞興於上開時間先後駕車搭載被告A05前往統一超商興文門市及高鐵臺南站之事實。
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A05交付現金300萬元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被告A05於上開時間先在統一超商興文門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0萬元,末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高鐵臺南站寄物櫃內之事實。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A05經警扣得手機1支、現金300萬元,該扣案手機內有被告A05與「陳柏瀚」、「陳文泰」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A06經警扣得手機1支,該扣案手機內有被告A06與「賈伯斯」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扣案現金300萬元,係被告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2人之扣案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