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1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昭東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應補充:偽造合作協議書;證據部分補充: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收款單、合作協議書、投資款簽收單、本票影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目的皆係為取信於
告訴人等,所侵害者亦係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
審酌被告年富力強,
僅因資金週轉不靈,竟
反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偽造文書之種類與數量、詐騙之人數及數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㈤、沒收
⒈未
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為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等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111年9月1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邰欣地堡第83期) | 甲方欄偽造「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如萍」之印文各2枚 |
| | 偽造「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
| 112年11月17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3期) | 甲方欄偽造「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彬」之印文各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