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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則睿、蘇澤韋(另行審結)自民國114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成 李」、「秉翰 黃」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蘇澤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黃則睿則擔任監控手,負責把風並監控車手成員收取款項。黃則睿、蘇澤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享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嗣其驚覺遭詐,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八甲門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項,蘇澤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即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享陵表示欲收取款項,及出示偽造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蘇澤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予李享陵,黃則睿則在旁監控,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案經李享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則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則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蘇澤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李享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於偽造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蘇澤韋」工作證、偽造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蘇澤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則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黃則睿與蘇澤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黃則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則睿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黃則睿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所幸被害人早已有警覺,事先報警而及時逮捕被告,本件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黃則睿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監督車手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伍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