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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龍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及「信悟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鄭萬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⑴記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編號4⑴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5、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彭佳汐」、「王國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在超商前巡邏,見被告身著白襯衫及黑色西裝褲、背著後背包,當下直覺被告疑似為車手穿著,員警上前詢問被告是否當車手,被告直指在超商前之被害人,表示其跟被害人剛完成面交,員警請被害人過來確認後,正式盤查被告,並請被告將背包內之現金及工作證交出來,可見被告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於斯時被害人尚未報案),即坦認甫完成面交之客觀事實,並交出現金、工作證及手機予警方扣案,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然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與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遞減之法定最低度刑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科以該遞減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給予被害人適當之彌補(見院卷第59頁),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其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院卷第35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知,惟本院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且自承目前尚有詐欺案件偵辦中(見院卷第56至57頁),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信悟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被   告 鄭萬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王國宗」等成年人(下分別稱「彭佳汐」、「王國宗」,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鄭萬龍每收取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鄭萬龍與「彭佳汐」、「王國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8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帳號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依指示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鄭萬龍依「彭佳汐」、「王國宗」之指示,於114年8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乙○○碰面,並向乙○○收取17萬元,而將該等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鄭萬龍攜款離開現場而準備搭乘計程車時,即為巡邏員警攔阻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未能成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萬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取款及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等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查扣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事
實。
二、經查,被告已向告訴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並未將犯罪所得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方查獲,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造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結果,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彭佳汐」、「王國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不諱,倘其審理中亦供承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俱經發還,無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儲存之上開對話紀錄可佐,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亦毋庸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
2
「信悟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現金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