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許銘恩
簡百宏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1、14952、17786、24705、26674、270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34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銘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百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許銘恩
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簡百宏於114年4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紅兵」、「枸杞」、「陳政漢」、「麥香紅茶」及蔡步青、李昀潔、陳偉昱、王凱聿(蔡步青、李昀潔、陳偉昱、王凱聿等人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子皓擔任取簿手、監控手、
車手、一線收水手及二線收水手,許銘恩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駕駛車輛載送車手,
簡百宏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林子皓與蔡步青、李昀潔、陳偉昱、王凱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除交付提款卡外,尚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由李昀潔提領後交付蔡步青轉交林子皓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子皓於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間,陸續自陳偉昱、王凱聿處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交給蔡步青、李昀潔提領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由李昀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蔡步青,蔡步青轉交林子皓或(於114年4月月5日)依林子皓之指示交給陳偉昱,而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㈡林子皓、許銘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再由A48(被訴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子皓、許銘恩,許銘恩負責監控,由附表三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子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㈢
簡百宏、林子皓、許銘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9佯以假投資云云,致A39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A39佯稱:需再交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2萬7,481元方可領取配息云云,致A39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金三角大樓前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知A39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埋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子皓、許銘恩載送簡百宏前往上址,由簡百宏出面持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工作證及達鈞公司存款憑證(蓋印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欲向A39收取192萬7,481元之款項,林子皓、許銘恩在旁監控及等待簡百宏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簡百宏於同日13時15分許抵達後,A39遂將預先準備好之款項交付簡百宏,待簡百宏收受款項時,適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簡百宏,致其等
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之物,許銘恩見狀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子皓、A49〈被訴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結〉)逃逸。 ㈣警員依
簡百宏現場所述及調閱監視器,查悉本案車輛而沿線追捕,迨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09巷交岔路口處攔查,許銘恩為躲避警方之追捕,竟基於傷害、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執行攔查勤務之警員A40,並闖越紅燈,復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高速一街交岔路口處,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執行攔查勤務之警員A41及在旁停等交通號誌由A4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4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闖越紅燈,致A40受有右腕扭傷,A41受有右肘2公分撕裂傷、雙前臂、左手、右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42受有下背挫傷、右腰及臀部鈍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A43受有左肩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挫傷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造成A車(左拉桿、左右前護蓋、左右上前護蓋、左前日行燈、前左右避震器等處)、B車(後燈、左右側蓋、後避震器、後煞車鼓、引擎吊架等處)受有損壞,均不堪使用,許銘恩繼續駕駛本案車輛闖越交岔路口紅燈7次,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最終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自撞路旁盆栽後棄車逃亡,經前來支援勤務之警員在該處附近將林子皓、許銘恩、A49逮捕歸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2至36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A39、A40、蔡韋湘、A42、A43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許銘恩、簡百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之證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子皓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被告許銘恩、簡百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48、A49及另案被告蔡步青、李昀潔、王凱聿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
結證、另案被告陳偉昱、證人黃思穎、張藍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39、A42、A4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附表二、三所示A、B、C、D、E、F、G、H、I、J、K、L、M、N、O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蔡步青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4年4月5日百威汽車旅館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陳偉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2紙(蔡步青、李昀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4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2份(蔡步青、李昀潔)、114年4月5日扣案提款卡照片76張(蔡步青、李昀潔)、李昀潔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114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百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同案被告A48114年3月31日19時41分、20時4分及同年4月1日0時2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林子皓114年4月1日0時39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A39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39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2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臺幣帳戶明細截圖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2月26日)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簡百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5日扣押筆錄1份(被告簡百宏)、被告簡百宏114年5月5日扣案物照片24張、被告簡百宏與詐欺集團暱稱「速」、「枸杞」、「部長2.0」、「房」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暱稱「陳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3張
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4年5月5日12時4分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114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4年5月5日車牌辨識照片及行車軌跡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23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5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簡百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即告訴人A41、A40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A41、A40、A42)、陳柏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A42)、告訴人A42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A43)、告訴人A43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子皓、許銘恩、A49;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子皓、許銘恩、A49;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共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3紙、被告許銘恩與暱稱「枸杞」於114年5月5日13時12分之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林子皓、許銘恩、A49遭逮捕時照片3張等在卷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⒈核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許銘恩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核被告簡百宏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
被告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胡鈞陽」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達鈞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交付提款卡、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附表二編號1、11、13、15、17、21至24、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
之多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
⒈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趙紅兵」、「麥香紅茶」、蔡步青、李昀潔、陳偉昱、王凱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子皓、許銘恩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趙紅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與「枸杞」、「陳政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⒈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9(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與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同一)、附表三編號1、2,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許銘恩就附表三編號1至3,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妨害公務罪。
⒊被告簡百宏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
⒈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9(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與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同一,僅論以1罪)、附表三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許銘恩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許銘恩、簡百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且因其等未遂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
審酌被告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林子皓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監控手、車手及收水手,被告許銘恩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駕車載送車手,被告簡百宏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子皓參與附表編號一、二、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許銘恩參與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簡百宏參與犯罪事實一、㈢),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又被告許銘恩見東窗事發,為逃避警方圍捕,竟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員及路上停等號誌之機車騎士,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且於逃逸過程中連續闖越紅燈9次之危險駕駛而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且使警員及機車騎士均受有傷害並造成機車車損,更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風險,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41至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恩部分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㈨被告林子皓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子皓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林子皓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其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林子皓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係被告簡百宏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見院卷第32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子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所用之物(見院卷第333至3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許銘恩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院卷第3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33所示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固係被告林子皓、許銘恩駕乘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然據被告林子皓供稱:該車輛是我向A48借的車等語(見院卷第333頁),而該車車主係A48之母親蔣秀英,業於114年5月4日報案失竊(失竊時間114年4月14日),有本案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紙在卷
可佐(見警6卷第398頁),該車應由警方調查後再行處理,不宜逕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四編號21、24、26至32、35、36,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子皓因附表一擔任取簿手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三依提領金額計算(即擔任收水部分以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1%計算,擔任車手部分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0.5%計算)為17,185元(即1,710,000元×1%=17,100元,17,000元×0.5%=85元,17,100元+85元=17,185元),合計為37,185元(即20,000+17,185元=37,185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銘恩就附表三所為,取得5千元之報酬(見院卷第340
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因詐欺等犯行未遂而未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林子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林子皓與本案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復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害人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三、被告許銘恩就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除上開其等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11時宣判,然臺南市於114年11月12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11月13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4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2佯稱:公司金流較多,但金融帳戶會有交易上限,故需租借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32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 114年4月2日12時20分許/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草叢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告訴人A32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卷P111-112、116-129)。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3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但需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33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提款卡。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告訴人A33之警詢筆錄、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截圖、寄貨單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及包裹照片(偵4卷P134-135、137-141)。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4佯稱:可利用購買精品後轉賣賺取價差,然客戶匯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需使用提款卡等語,致A34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 114年3月31日14時5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交貨便寄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告訴人A34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翻拍照片及寄貨單暨包裹照片、左列帳戶之帳戶資料截圖(偵4卷P144-147、156-157)。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5佯稱:工作內容需租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35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 114年3月29日1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信箱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告訴人A035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徵才貼文截圖(偵4卷P167-173)。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6佯稱:出金頻繁會遭警示,所以需要申辦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後交由其代為存入獲利等語,致A36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告訴人A36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截圖、左列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偵4卷P177-182、193-197、199)。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5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A2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待A25交付訂金後,又向A25佯稱:已退回訂金,但沒收到,需寄出提款卡確認等語,致A25陷於錯誤,又交付右列提款卡。 | 114年4月1日19時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元/黃娟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9時10分至13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春風門市」/共計2萬4,000元 | 被害人A25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731-733、735-741)。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14年4月1日19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000元/黃娟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4月2日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寄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附表二:
匯入帳戶及簡稱: 一、張新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 二、張新民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 三、林巧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 四、李嘉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D帳戶。 五、A035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E帳戶。 六、黃騰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F帳戶。 七、杜啟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G帳戶。 八、柯嘉雄之臺灣土地銀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H帳戶。 九、楊崑鋒之王道商業銀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I帳戶。 十、廖尚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下簡稱J帳戶。 十一、黃娟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K帳戶。 十二、A36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L帳戶。 十三、A2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M帳戶。 十四、王隆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N帳戶。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1萬2,000元/A帳戶 | 李昀潔/114年3月31日19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區農會」/1萬2,000元。 | 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1卷P299-318)。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李昀潔/114年3月31日20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分至14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區農會」/共計9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3月31日20時9分許/1萬6,000元/A帳戶 | | 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277-279、285-289、291)。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需第三方公證,然因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3月31日21時17分許/2萬5,000元/B帳戶 | 李昀潔/114年3月31日21時24分、27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仁德春風門市」/共計2萬4,000元 | 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000-000-000)。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若要看房、簽約,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3月31日21時48分許/2萬6,000元/B帳戶 | 李昀潔/114年3月31日21時54分、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仁德春風門市」/共計2萬6,000元 | 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383-387、389-391、39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07同事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時17分、24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仁德春風門市」/共計1萬5,000元。 | 告訴人A07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357-359)。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08胞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錢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1日1時15分許/5,000元/B帳戶 | | 告訴人A08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345-347、349-351)。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09家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錢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時52分至56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仁德春風門市」/共計6萬4,000元。 | 告訴人A09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P365-366、367-368)。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0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然匯款操作失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1日1時49分許/1萬4,001元/B帳戶 | | 告訴人A10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375-376、429、警3卷P47-53)。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1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3月31日20時0分至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區農會」/共計5萬元。 | 告訴人A11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及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409-413、41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2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4日18時26分至29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計9萬9,000元。 | 告訴人A12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431-433、435-436)。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3鄰居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4日18時58分至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計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告訴人A13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1卷P445-446、451-454)。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4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7時49分至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共計5萬元。 | 告訴人A14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597-599、603-60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5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1日19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萬元/E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9時31分至32分許及同日40分至4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義門市」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計9萬9,000元。 | 告訴人A15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1卷P493-495、501-503)。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8時8分至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共計10萬元。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6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9時26分至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義門市」/共計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 告訴人A16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1卷P467-469、471、473-48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7佯稱:要購買遊戲卡牌,需以交貨便賣場下單,惟未通過金流認證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4日13時54分許/4萬9,989元/G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4日13時56分至14時2分及同日14時13分至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0○○○○○○○○○0○○路00號「統一超商保華門市」及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府城崇德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計14萬9,000元。 | 告訴人A17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IPASS MONEY轉帳明細截圖(警1卷P515-519、521、523-529)。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114年4月4日13時57分許/4萬9,989元/G帳戶 | | | |
| | | 114年4月4日14時8分許/4萬9,234元/G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8佯稱:要購買項鍊,然需以交貨便付款,需開通藍新金流帳號,及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A18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4日13時3分許/2萬3,123元/H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4日13時19分至26分許/臺南市○區0○○○○○○○○○0○○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府城崇德門市」/共計6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告訴人A18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549--557)。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沛璿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宋沛璿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4日14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分至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華門市」/共計2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告訴人宋沛璿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567-568、573-57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14年4月4日13時58分許/2,560元/H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9佯稱:虛擬貨幣訂單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解凍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2日1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I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2日20時1分至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共計3萬元。 | 告訴人A19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警1卷P623-626、631-633)。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20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2日20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1萬9,000元。 | 告訴人A20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1卷P641-644、651、655-671)。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21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2日20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2萬元。 | 告訴人A21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675-678、681-682)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2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2日20時38分至3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共計8萬元。 | 告訴人A22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701-702、691、692-700)。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4年4月2日20時59分許/2萬0,001元/I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3佯稱:參加抽獎中獎,然需繳交開通手續費等語,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2日18時1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萬元/J帳戶 | ①李昀潔/114年4月2日18時24分至2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計5萬元 ②李昀潔/同日18時57分至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哈妮門市」/共計10萬元。 | 告訴人A23之警詢筆錄(警1卷P717-719)。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114年4月2日18時48分許/4萬9,999元/J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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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24佯稱:需借錢等語,至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9時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春風門市」/2萬元。 | 告訴人A24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P749-751、753、75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14年4月1日19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K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1日19時3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2萬元。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怡佯稱:參加抽獎中獎,然轉帳錯誤,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葉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3日0時11分許/4萬9,987元/L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3日0時29分至3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共計13萬7,000元。 | 告訴人葉佳怡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警1卷P771-772、733、777-781、783-78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114年4月3日0時14分許/8萬7,101元/L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7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宋沛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3日0時48分許/8,000元/L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3日0時5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統一超商華億門市」/8,000元。 | 告訴人A27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793-796)。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8佯稱:要購買遊戲卡牌,然需以交貨便交易,惟未簽署金流協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依其指示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A2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2日22時31分許/2萬4,123元/M帳戶 | 李昀潔/114年4月2日22時57分至58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春風門市」/共計2萬4,000元。 | 告訴人A28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1卷P809-812)。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9佯稱:若要看房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A2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李昀潔/114年4月5日15時46分至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華門市」/共計4萬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子皓指示蔡步青交付他人)。
| 告訴人A29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823-825、827-831)。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0佯稱:若要保留物件,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A3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5日15時18分許/1萬4,000元/N帳戶 | | 告訴人A30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院卷P189-191、警1卷P841-842)。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1佯稱:若要承租,需先給付租屋所需費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致A3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5日15時33分許/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N帳戶 | | 告訴人A31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P851-852、853-860)。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
匯入帳戶及簡稱:胡硯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O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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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37同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A3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A48/114年3月31日19時40分至4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計12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 告訴人A37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提款卡照片、京城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4卷P403-404、407-409)。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A48/114年3月31日20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德仁義門市」/1萬1,000元。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38客戶,向其佯稱:要收取貨款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A3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1萬1,088元/O帳戶 | A48/114年4月1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1萬9,000元。 | 告訴人A38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4卷P389-395)。 | 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0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匯款操作失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1日0時34分許/1萬7,000元/O帳戶 | 林子皓/114年4月1日0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1萬7,000元。 | 告訴人A10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P375-376、警3卷P45、47-53)。 | 許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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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型號OPPO RENO CHP1917)1支 | 含SIM卡1張。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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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2張。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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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