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豐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豐興工藝製版社」改為「豐興製版工藝社」,證據清單編號4之「職務報告」改為「
偵查報告」,又證據部分增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稽查編號000000000000號稽查紀錄(偵一卷第139至143頁)、被告繳納罰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水污染防治費繳費單影本(訴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陳榮豐於審理中之
自白(訴字卷第27、32、36至39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亦可參照)。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按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再觀諸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不乏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益徵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要旨。該裁定認為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由該裁定之基礎事實可知,該裁定之本案行為人為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但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認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
犯行。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榮豐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於地面水體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罪。
2.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罪。
六、量刑相關部分:
1.爰
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國人對於環境愛護之苦心,不思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恣意違反規定,罔顧國民健康安全,非法排放金屬處理之廢水(液),對於河川水質、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造成水資源之污染,致生
公共危害,缺乏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期間、年齡、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
懲儆。
2.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所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該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較重於重罪(即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自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之科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豐以「豐興工藝製版社」之名義從事銅板或不鏽鋼版的蝕刻及金屬表面處理等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得投棄有害健康之物至河川,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水(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從事金屬蝕刻及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作業,作業後逕自將金屬蝕刻及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產出廢水(液),未經妥善處理,即由私設管線排放到屋外雨水溝內,非法排入嘉南大圳排水線中。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長期監測安南區嘉南大圳排水線,發現安南橋下方有廢水異常排放影響水質,進而持續觀察監測;113年9月4日12時30分許,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環管署南區管理中心)、臺南市環保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查悉臺南市安南橋下方涵洞有異常排放紅棕色廢水(液),臺南市環保局依事業廢水標準採樣作業程序進行採樣後,溯源發現上址住宅有廢水(液)排出,經臺南市環保局採集排水溝內水體1組送驗(檢測項目:TCLP)及現場檢測水樣酸鹼值(即氫離子濃度指數,下稱pH值),發現排放口下游採得水樣之pH值為2.4,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6.0-9.0),入內稽查後發現廠內收集井採得之水樣pH值為1.5,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pH值小【等】於2.0,廢棄物代碼:C-0202),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 |
| | 坦承其於上開地點從事製版業已30餘年,長年以暗管排放廢水至溝渠,有做都會使用暗管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111年上半年起受被告雇用,於上開地點從事製版業,製版後之廢水係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採樣日期:113年9月4日)5份。 | 證明排放口上游、排放口旁支流與廠內收集井、排放口下游之pH值有顯著差距,且排放口下游採得水樣之pH值為2.4,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收集井採得之水樣pH值為1.5,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環管署南區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稽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採樣日期:112年9月18日、113年4月10日、113年7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2份、手繪上址住宅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於地面水體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以及刑法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