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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勛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閎勛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已囑託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長官送達,由上訴人於114年12月26日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臺北監獄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5年1月18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5年1月19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15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