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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40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進財」工作證1張、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交割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日交割憑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柏」、「啟嘉」、「昱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柏」、「李宗仁」、「啟嘉」、「昱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穆秉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61、67、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偽造上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交割憑證私文書及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進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2次取款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暱稱「CHRIS誠」、「柏」、「李宗仁」、「啟嘉」、「昱祥」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61、67、70頁),且被告供稱其做車手之報酬是一天底薪1,000元、飯錢300元,完成一單500至1,500元,交通費實報實銷,上開費用都是每天工作完,「李宗仁」才會支付。114年7月1日從其斗六住處搭計程車到高鐵站來回800元、從雲林站搭高鐵至臺南站來回840元、從臺南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永康星巴克向被害人取款來回1,200元,交通費總計2,840元,該單報酬1,500元,加上底薪1,000元及餐費300元,總共獲得5,640元薪酬,114年7月15日因為警查獲,尚未支取薪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所獲薪酬高於前揭數額之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640元,被告業於114年9月25日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頁收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6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暱稱「CHRIS誠」、「柏」、「李宗仁」、「啟嘉」等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與「柏」、「李宗仁」、「啟嘉」之對話紀錄及「F13」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43至51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進財」工作證1張、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5日交割憑證1張,以及未扣案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日交割憑證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穆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秉裕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柏」、「啟嘉」、「昱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穆秉裕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之報酬。㈠穆秉裕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日某時,向蔡廖鳳珠佯稱:需下載元永雄APP以投資股票等語,致蔡廖鳳珠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1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60萬元,穆秉裕遂依指示,先列印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進財」之工作證、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上印有發票印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沈葉素貞」等印文),並向蔡廖鳳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交予蔡廖鳳珠收執,用以表示元永雄公司之財務部外務專員林進財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林進財、沈葉素貞等人,穆秉裕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蔡廖鳳珠於114年7月15日15時許,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上址星巴克門市面交80萬元,穆秉裕復依指示前往上址,欲向蔡廖鳳珠收取80萬元,並將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交予蔡廖鳳珠收執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及涉案手機等證物,始未得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廖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秉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廖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廖鳳珠遭詐騙後,2度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向其出示偽造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蒐證照片22張、扣案物照片1張、密錄器錄影截圖8張、被告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
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至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及交割憑證1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