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少淮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114年度偵字第21564號、114年度偵字第24517號、114年度偵字第250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件附表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件附表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件附表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件附表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3、5至7、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列「BBP-7681」更正為「BBP-6781」。
②附件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不告)」
③附件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寄出右列提款卡」更正為「面交右列提款卡」、「被告2人取得之帳號提款卡/存摺」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另自被告A21扣得7張A04之提款卡,然
告訴人A04警詢證述係交出5張提款卡,卷內無開戶資料可確認是否均係本案
告訴人之提款卡,又告訴人警詢證述之上海銀行帳戶係00000000000000,非扣案之000000000000)。
④附件附表一編號7「詐騙手法」欄「114年3月20日」更正為「114年4月8日」、「A04」更正為「A09」。
⑤附件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金額」欄「1萬5,000元」更正為「15萬元」(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本院卷第108頁)。
⑥附件附表二編號10「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⑦附件附表一編號7「詐騙手法」欄「114年3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起」,「匯入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附件附表一編號5「被告2人取得之帳號提款卡/存摺」欄「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㈠
核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雖認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附件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7遭詐騙交出之帳戶,業經附件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嗣經被告提領,故被告已成立一般洗錢罪,故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
被告2人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載犯行及附件附表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2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行,且被告A21否認有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21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A21部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A22供稱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院卷第142頁),為被告A22之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A22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
被告A2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
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及收簿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2人雖均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附件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物為提款卡或存摺,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1位遭詐騙總金額合計為44萬3,580元,相較於近期社會上其他投資詐騙案之財產上損害金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㈥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附件附表三編號1、3至5、7、10、13,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22供稱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7萬元(本院卷第14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附件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0萬元,被告A21供稱:是我提領出來的被害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詐得之其餘款項(洗錢標的),被告2人均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2156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5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3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1、A22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滾滾」、「金正順」、「徐徐」、「陳俊」、「風浪」、「Lisa.2」、「兆豐-專營888卡商-車隊(交易請電話)」、「皇帝」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21擔任取簿手、提款
車手及收水手,並提供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21、A22於作案時,懸掛車牌號000-0000號、ATC-7878號、BBP-7681號車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行偵辦)與A22駕駛,A22則擔任提款車手或駕駛車輛載送A21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A22、A21分別可自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取得1%、1.5%為報酬,其等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相關事宜。A21、A2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其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A21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錢滾滾」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後保管,並供其與A22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A21、A22再依「錢滾滾」之指示,由A22駕駛車輛載送A21,再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由A21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三)嗣因A10等11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前開車輛於114年4月22日12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提領贓款,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後,當場
逮捕A21、A22,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等15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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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A21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錢滾滾」指示取得提款卡、存摺,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或由被告A22於附表二編號1、6、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A21收水,被告A21再將贓款交付「錢滾滾」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由被告A22擔任司機,載運被告A21之事實。 ⑶證明其可獲得贓款1.5%,被告A22則可獲得贓款1%之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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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A22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擔任被告A21之司機,載運被告A21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6、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A21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A21提供其駕駛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已取得7至8萬元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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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提款卡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3之提款卡之事實。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5之提款卡之事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6之提款卡之事實。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7之存摺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包裹暨收據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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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v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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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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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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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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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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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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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據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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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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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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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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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 |
|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明細查詢資料(UOOIO3)、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UOOIO3)、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明細查詢資料(POOIO9)、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POOIO9)、「邱玉菁」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陳怡潔」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A07」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A09」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陳正芬」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孟愷馨」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各1份 |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存摺照片1張 | 證明員警對被告A21、A22逮捕後,執行 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A21所購買,並懸掛其他車牌之事實。 |
| 被告A22提領明細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1張 |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 被告A21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2張、被告A22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0張 | ⑴證明被告A21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尤其保管後,再由其與被告A22前往提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22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 吳慈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嚴蕙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孟愷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劉智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A07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秀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A21、A22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A21、A22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滾滾」、「金正順」、「徐徐」、「陳俊」、「風浪」、「Lisa.2」、「兆豐-專營888卡商-車隊(交易請電話)」、「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7次收取、保管提款卡及存摺,附表二之11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7、10、13,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2人詐取之現金44萬3,58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取款車手及司機,所為非是,惟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前開之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
等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起,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A03佯稱:要向其購買靈骨塔位,然需騎金融帳戶提款卡確認金流等語,致A03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提款卡。 |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起,假冒為員警、檢察官,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其帳戶、身分證遭他人辦理貸款,涉及洗錢防制法,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致A04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提款卡。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5佯稱:要向其介紹工作,並可以提款卡申請津貼等語,致A05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提款卡。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提款卡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6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製作財力證明,需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6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提款卡。 |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家庭代工工作,然需提供提款卡申請材料、減免稅金等語,致A07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提款卡。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家庭代工工作,然需提供提款卡申請材料、減免稅金等語,致A08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提款卡。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起,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主任、員警,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A09佯稱:其帳戶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語,致A04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存摺。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玉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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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向A10佯稱:可進行批發販賣群組內商品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吳慈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4月3日12時16分至1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港新天后門市」提領8萬5,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與A12交友後,向A12佯稱:可以利用東森購物網點選商品,賺取回饋金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114年4月4日9時5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提領4萬5,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3月21日起,與A20交友後,向A20佯稱:可以註冊順發購物網,獲得活動優惠等語,致A20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2月20日起,與A11交友後,向A11佯稱:可以註冊順發購物網,獲得回饋金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3之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21日9時許向A13佯稱:急需用錢還款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孟愷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4月22日1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新營民生郵局」提領10萬5,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9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20日某時向A19佯稱:因網購缺資金,需借款等語,致A19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114年4月22日12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提領4萬5,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4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20日某時,向A14佯稱:急需用錢還款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114年4月22日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 劉智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4月22日10時37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新營民生郵局」提領15萬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5之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向A15佯稱:急需用錢還款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A07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4月21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8萬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6之姪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19日15時許,向A16佯稱:需借款等語,致A16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7之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20日18時許,向A17佯稱:因為做生意,需要借款周轉資金等語,致A17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114年4月21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1萬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向A18佯稱:可利用投資APP獲利等語,致A18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114年4月15日10時56分至59分許,匯款共計15萬3,580元 | 陳秀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農會」提領4萬元 | |
| | | | | 114年4月15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鹽生門市」提領4萬元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