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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峯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仕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聿林(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鐘仕峯 (原名鐘士峯,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更名)均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謝聿林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鐘士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在臺南市某處,委託謝聿林在本案土地回填道路,謝聿林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10月4日起,除向合法土資場取得土方,並運送至上開土地回填道路外,亦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塑膠、電線、木材之營建剩餘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因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110年12月13日發現本案土地遭人違規堆置廢棄物,會同警方前往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鐘仕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鐘仕峯、同案被告謝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代理人曾友和、證人洪俊材、林濬异、張綵柔、盧淑華、黃川晏、張棕泓、李財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瑞澤、徐石金、丁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回填合約書、道路潰堤修補合約書、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會勘紀錄、土地原況照片、現勘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官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富國建材行、程輝工程有限公司)、國賓企業社過磅單、富國建材行產品再利用文件等為證。訊據被告雖坦承委請同案被告謝聿林在本案土地施做回填及道路潰堤修補工程,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本案土地靠近堤防,下雨天時通行本案土地的討海人會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同案被告謝聿林說他有土方可以回填,為了避免行人跌倒,我就出錢請他施作工程,我是在做公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當地里長李財教曾於104年間函請政府相關單位協助處理本案土地路面年久失修、地層下陷等問題,然相關單位並未積極處理及回應,被告於105年間協助募資修建道路,而110年間因本案土地道路仍有修補之需要,被告循105年之舊例,在沒有經政府相關機關核准施作工程之情形下,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募資並自行提供約50萬元交由同案被告謝聿林進行道路修補工程,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圖片、空照資料、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0、132至137、140至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排除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使用,使告訴人喪失對本案土地之佔有及使用權能之證據,而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土地上未見有何圍籬、柵欄或其他得以排除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之工作物(警卷第132、135、137、221至2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121至127、130至156、310至36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只有鋪路,沒有圍起來,很多人可以行走等語為真,揆諸前揭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要件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竊佔犯行,更甚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鐘仕峯自行委請同案被告謝聿林在國有土地上回填道路,「供自己及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將本案土地佔為己有,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何以會讓公眾使用?顯與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違。再者,證人即里長李財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4年請相關單位到本案土地勘查道路情形後,各單位都說不是他們的事,我才用臺南市七股區鹽埕里里辦公處的名義發文給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行政院水利署、臺南市政府、水利署第六工程處,請各單位提供經費修建道路,後來被告在105年就鋪了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有臺南市七股區鹽埕里里辦公處104年4月9日函文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可認被告於110年委請同案被告謝聿林修建本案土地道路,乃為增進通行本案土地道路之人之安全,並非以之作為竊佔本案土地之手段,或遂行竊佔目的,自難認被告具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亦無排除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使用,及使告訴人喪失對本案土地之佔有及使用權能之行為,是本件應屬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