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琴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民國114年10月8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翊」、「張宏志」、「知行」、「陳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A05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A05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
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98至103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9至23、47至51、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5至28、89至107頁)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27至33頁)等可參,以及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與「李翊」、「張宏志」、「知行」、「陳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各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71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
㈡被告雖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二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2)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現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因路途遙遠而無到庭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被告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並未達到良好程度。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間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惟被告未生警惕,竟然又於114年4月間再提供其女兒名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114年5月間因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此有該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為了利益,對於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的嚴重結果處於極度漠然狀態,自不能因本案提領贓款的金額不高而量處輕度之刑。另被告因本案遭受羈押期間,已因涉犯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為警方多度借詢,此可參卷附資料。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6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4年7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宏志」向A04佯稱:其遭香港警察 拘留,急需A04幫忙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被害人A04之供述、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 、63至64、69至71頁;他卷第7頁) |
| | | | | | | | | |
| | 於114年7月19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知行」、「陳光」先後向A02佯稱:可購買威士忌並轉售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告訴人A02之供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73至77、89、95至99頁;他卷第7至8頁) |
|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