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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韶倫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韶倫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被告蔡韶倫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蔡韶倫與何柏緯、李宗浩、鄭紹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用。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關於是否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被告蔡韶倫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表示本件因係按件依收款金額0.5%計算,惟因係月結,伊於113年8月8日即遭逮捕,故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08頁),衡情尚可採信。被告蔡韶倫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韶倫明知鄭紹誠邀其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仍為圖豐厚報酬,擔任集團之收水及監控人員,向車手收取詐欺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於詐欺集團犯行中擔任收水及監控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韶倫因本案犯行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詳理由三㈡),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工作證1張,係同案被告李宗浩用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列印並持以行使者係同案被告李宗浩,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時,依責任個別原則,於犯罪時使用該物之該名共犯項下知沒收即足。本件附表所示之物僅於李宗浩使用,且本院已在李宗浩名下宣告沒收(參本院114年11月21日就李宗浩所為同案號刑事判決),爰於共犯蔡韶倫名下,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馬誌
陽」署押、「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
李宗浩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669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鄭紹誠





        蔡韶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何柏緯


        李宗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誠、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鄭紹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提起公訴;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故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紹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軍」、「濤」(吳紹麒、「江軍」部分,另行偵辦)等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紹誠擔任控臺人員,及接取機房端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蔡韶倫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何柏緯則擔任蔡韶倫之司機。鄭紹誠、蔡韶倫、李宗浩、何柏緯、吳紹麒、「江軍」等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雪碧佯稱:可利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雪碧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歸仁門市」面交後,由吳紹麒指示面交車手李宗浩,鄭紹誠指示收水手蔡韶倫,何柏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韶倫,李宗浩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後,向鄭雪碧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億騰證券」字樣印文、「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待鄭雪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李宗浩後,再由李宗浩交付予一旁負責收水之蔡韶倫,蔡韶倫、何柏緯再依鄭紹誠指示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鄭雪碧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紹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紹誠坦承擔任被告蔡韶倫之控臺,指示被告蔡韶倫於上揭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並可獲取詐欺贓款1%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蔡韶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韶倫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由搭乘被告何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擔任被告李宗浩之收水之事實。
3
被告何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何柏緯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韶倫之事實。
4
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宗浩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工作證「馬誌陽」,並交付存款憑證與告訴人鄭雪碧後收取40萬元現金,再將40萬元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現金與被告李宗浩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李宗浩於另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另案遭扣押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宗浩為本案面交車手,並於後交付詐欺贓款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紹誠、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紹誠、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馬誌陽」署押、「億騰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馬誌陽」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鄭紹誠、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紹誠、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又本案被告鄭紹誠、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馬誌陽」署押、「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鄭紹誠、蔡韶倫、何柏緯、李宗浩,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4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