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桓岫與林鈺崑、陳詠霖、許勝閎、張晏宸、呂偉誠、李宥崴、許博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GM」者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桓岫先依「GM」之指示,至臺中市某刻印店偽刻「陳思庭」之印章,並先自行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南紙社區之卸鹽台花園前,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思庭」名義取信於洪惠珍,並交付蓋有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庭」印文、「陳思庭」簽名、印文之收據予洪惠珍,收取洪惠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郭桓岫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郭桓岫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桓岫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對於證人告訴人洪惠珍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9至14頁、警2卷第338至348頁、警1卷第15至16頁、警2卷第350至352頁)。
 (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警2卷第76至10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警2卷第28至74頁)、BYC-6129號自小客車車辨資料(警2卷第324至337頁)、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1卷第74至83頁、同警2卷第390至416頁)、GOOGLE街景截圖3張(警2卷第10、118、142、152至154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張(警1卷第45、47、49、55、61頁、同第65、67、68、69頁、同警2卷第12、120、158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之翻拍照片(警1卷第65、67、68、69頁、警2卷第122、130、144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育( 同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250至258頁、警2卷第266 至270頁、偵2卷第289至291頁、偵2卷第335至336頁)、張晏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2卷第18至22頁、警2卷第24至26頁、偵2卷第269至272頁)、黃文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2 卷第124至128 頁、偵1卷第39至43頁)、呂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2 卷第132至140頁、偵1卷第21至23頁)、李宥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2卷第146至151頁、偵2卷第181 至185 頁)、陳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2卷第224至230頁、偵2卷第207 至209頁、本院卷1第141至150頁、本院卷1第345至357 頁)、許勝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2 卷第232至237頁、警2卷第238至241頁、偵2卷第225至227 頁、本院卷1第151 至158頁、本院卷1第345至357頁)、許博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2卷第242 至248頁、偵2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卷1第141至150頁 )、林鈺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2卷第4 至8頁、偵2卷第167至173頁、同偵1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1第475至495頁)。
三、爰審酌被告郭桓岫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被害人洪惠珍,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已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有數件詐欺案件,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7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高達100萬元,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供被告郭桓岫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桓岫自承因本件犯行而獲取車資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2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63996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3號偵查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8 號刑事卷宗卷一。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8 號刑事卷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