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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電信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114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亮犯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毀壞纜線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玉亮為多哥共和國籍「宏泰58」貨船之船長,秦國壯、劉炳波、張立生、黃祥、姜登軍、張偉濤、駱志祥(秦國壯、劉炳波、張立生、黃祥、姜登軍、張偉濤、駱志祥所涉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均為「宏泰58」貨船之船員。又○○市○○區外海5浬處之海底設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維護管理之○○第○海纜纜線,此纜線作為連接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之電話、網路寬頻通信使用,「宏泰58」貨船上之電子海圖亦有標示上開海底纜線之位置,且該區域亦為公告之禁錨警戒區,船隻不得下錨。王玉亮可預見駕駛「宏泰58」貨船至上開警戒區下錨,並任由船隻流錨,將可能毀損○○第○海纜纜線,竟仍基於毀壞纜線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至2月25日3時許止,指示秦國壯、張立生在上開警戒區將「宏泰58」貨船6節錨鍊(約160公尺長)及錨爪釋放下水,然錨爪未確實固定於海床上,「宏泰58」貨船船身因此並未固定,王玉亮仍容任「宏泰58」貨船船身於海面上以Z字型徘徊。海巡署人員接獲通報,得知「宏泰58」貨船於警戒區徘徊,於114年2月25日2時30分許,由第四海巡隊人員駕駛船艇前往上開地點驅離「宏泰58」貨船並要求起錨離開,「宏泰58」貨船並於同日3時8分許完全起錨,期間○○第○海纜纜線因不「宏泰58」貨船船錨之外力拉扯而完全斷裂,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中華電信公司於同日3時3分許收到纜線機房斷線無訊號之通知後,於同日3時24分許通報海巡署,第四海巡隊人員隨即攔停「宏泰58」貨船,並請船隻回臺南○○商港配合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委由臺南營運處二課網中心五股股長郭慶豐、五股領班徐宏安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玉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6、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至2月25日3時許止,指示船員在○○市○○區外海處下錨等情,惟否認有何毀壞纜線之犯行,辯稱:船身在該海域呈Z字型走位應該是流錨所致,且我起錨與下錨之位置與纜線斷裂位置尚有距離,纜線在海床之下,我的錨達不到那個深度,且當時海巡署人員以遠光燈照射看著我起錨,也沒看到我有抓到纜線,我下錨時沒有注意到海圖西邊有標註海底光纜,我是有失職,但我不是有意要毀壞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多哥共和國籍「宏泰58」貨船之船長,秦國壯、劉炳波、張立生、黃祥、姜登軍、張偉濤、駱志祥均為「宏泰58」貨船之船員。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維護管理之○○第○海纜纜線,係連接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之電話、網路寬頻通信使用,該纜線所在海域為公告之禁錨警戒區,船隻不得下錨,且「宏泰58」貨船上之電子海圖亦有標示上開海底纜線之位置。被告則自114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至2月25日3時許止,指示船員秦國壯、張立生在○○市○○區外海域將「宏泰58」貨船約160公尺長之6節錨鍊及錨爪釋放下水,因錨爪並未確實固定於海床上,「宏泰58」貨船船身遂於海面上以Z字型徘徊,嗣海巡署人員接獲○○第○海纜纜線區域有船隻滯留之通報,於114年2月25日2時30分許,由第四海巡隊人員駕駛船艇前往上開地點驅離「宏泰58」貨船並要求起錨離開,「宏泰58」貨船並於同日3時8分許完全起錨。而中華電信公司於同日3時3分許收到○○第○海纜纜線機房斷線無訊號之通知後,於同日3時24分許通報海巡署,第四海巡隊人員隨即攔停「宏泰58」貨船,並請船隻回臺南○○商港配合調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宏泰58」貨船船員秦國壯、劉炳波、張立生、黃祥、姜登軍、張偉濤、駱志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9、31至39、41至49、51至57、59至64、65至72頁,偵一卷第19至25、27至36、39至42、43至46、47至50、51至54、55至58、265至268、271至274、277至280、287至297頁),並有「宏泰58」貨船之臨時註冊證明文件、安全管理證書、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海巡署值勤記事簿、「宏泰58」貨船船舶基本資料明細、海底通訊電纜位置圖、中華電信公司機房警示通知、船舶航跡圖、「宏泰58」貨船電子海圖照片、歷史雷情之截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現場蒐證照片、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書、海巡署第六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海圖、海軍大氣海洋局航船布告、「宏泰58」貨船AIS航跡圖、斷纜位置海圖、交通部航港局114年3月13日航南字第1140053959號函檢附「宏泰58」貨船AIS航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101、105至115、121至123、159至163、165至167、169至171頁,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13至17、19至25、39頁,他一卷第3、5、131至137、139至141、143至147、157至159、161至213頁,本院卷第81至83、91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海纜纜線確係因「宏泰58」貨船錨鍊拉扯而斷裂:
 ⒈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第○海纜纜線水下攝影機畫面,可見○○端之接頭往澎湖方向之海纜係由外力拉出後脫離接頭處,另經打撈整段海纜,纜線整段外被均有外力損傷痕跡,澎湖端、○○端接頭處之外被及鎧裝皆破壞嚴重,再參以本案斷訊情形是訊號瞬間中斷,故研判係○○端接頭與澎湖端接頭間之海纜被外力勾到,因外力拉扯過大造成海纜全斷等情,業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委由臺南營運處二課網中心五股股長郭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五股領班徐宏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3至76頁,他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機房警示通知、○○第○海纜○○端障礙搶修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足認本案○○第○海纜纜線斷裂原因係外力拉扯造成。
 ⒉又「宏泰58」貨船於114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至2月25日3時許止,係以Z字型軌跡徘徊於上開警戒區,「宏泰58」貨船航跡曾與○○第○海纜纜線路由交叉,且經海巡署人員因「宏泰58」貨船滯留警戒區前往驅離時,「宏泰58」貨船係於該警戒區域呈下錨狀態等情,有海巡署蒐證影檔截圖、「宏泰58」貨船之船舶航跡圖、AIS航跡圖暨航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23、他一卷第143至147、161至213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另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人員前往現場驅離「宏泰58」貨船時,該海域雷達雖有其他正常作業漁船,但「宏泰58」貨船起錨後10分鐘內即收到中華電信公司通知纜線斷裂通知,通報海底電纜毀損之時間、地點,均與「宏泰58」貨船起錨時間最為相近,且經中華電信公司海纜自動警示系統以海纜斷纜時間及斷纜應緯度搜尋斷纜點方圓1公里內船隻,僅有「宏泰58」貨船等情,亦經證人即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PP-10079艇代班艇長阮仲慶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28至129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書、中華電信公司○○第○海纜○○端障礙搶修說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6頁)。是本案○○第○海纜纜線於114年2月25日3時3分許因斷裂而斷訊,「宏泰58」貨船則於同日3時8分許完全起錨完畢,堪認纜線斷裂時點正係「宏泰58」貨船起錨時間,且於本案○○第○海纜纜線斷裂前,「宏泰58」貨船已在○○第○海纜纜線所在之警戒區以Z字型移動徘徊,纜線斷裂當時亦是「宏泰58」貨船最靠近斷點處,觀諸本案○○第○海纜纜線斷裂之時序及地點,均與「宏泰58」貨船之起錨時間及所在位置高度重合,則本案纜線既係因外力拉扯造成斷裂,而可排除其因自然老化等因素自行斷裂之可能,自足以認定「宏泰58」貨船在○○第○海纜纜線警戒區下錨後以Z字型移動後再起錨之行為,已拉扯本案○○第○海纜纜線,而為纜線斷裂之原因。
 ⒊被告雖一度供承:「宏泰58」貨船有可能刮斷纜線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仍爭執:依海巡署人員2月25日提供之「宏泰58」貨船所在位置為北緯00度00分,但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纜線損壞位置為北緯00度00分00秒,距離我起錨位置約00海浬,且我的船錨根本勾不到埋在海床下之纜線等語。然查經緯度之標示,除單純以十進位小數點表示外,亦可換算成度、分、秒之表示方法,此觀「宏泰58」貨船之AIS航跡數據檔亦分別標示二種表示方法即明(見他一卷第161至213頁),而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機房警示通報該海纜斷點約為北緯00000000、東經000000000處,經換算為北緯00度00分00秒、東經000度00分00秒,亦有警示通報資料及Google地圖標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係將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十進位之小數點表示之海纜斷點位置,誤認為為度、分、秒之表示方式,且依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所述之北緯00度00分處,亦係海巡隊艦艇發現「宏泰58」貨船時所在之約略位置,而非「宏泰58」貨船實際所在位置,被告上開辯解已係有所誤會。又本案纜線斷裂位置位在水深18公尺處,有NEC海纜斷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53頁),而「宏泰58」貨船之船錨長6節,約160公尺,本案下錨係6節全下,且該處海床為沙底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20、168至169頁),依據「宏泰58」貨船錨鍊及錨爪之長度、該處海床性質,客觀上顯可觸及本案○○第○海纜纜線,則被告抗辯其船錨實際上無法勾到上開纜線,亦難認有據。而本案○○第○海纜纜線既係因「宏泰58」貨船錨鍊拉扯而於海床下斷裂乙節,已堪以認定,縱被告於起錨當時未見勾起相關斷纜,亦難以反推本案纜線斷裂與「宏泰58」貨船無涉。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壞纜線之不確定故意,指示船員於警戒區下錨:
 ⒈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宏泰58」貨船係從馬祖東引島出發,全程由擔任船長之被告依老闆(即「宏泰58」貨船船東)之指示決定航行方向及計畫,「宏泰58」貨船於未裝有貨物情況下,先於114年1月15日抵達高雄外海修補船底漏水,預計等待進高雄港,然直至將近農曆過年仍未能入港,被告遂依老闆指示將「宏泰58」船身偽造成「宏泰168」,預計改進入○○港,然遲至114年2月21日因不明原因亦無法進入○○港,被告遂再依老闆指示向基隆港方向航行,惟因風浪太大,故在○○市○○區外海處下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7、12頁,偵一卷第8至9、260至261頁,本院卷第19至20、167至168頁),證人即「宏泰58」貨船船員秦國壯、劉炳波、張立生、黃祥、姜登軍、張偉濤、駱志祥則均供稱「宏泰58」貨船航行目的地均由船長即被告一人指示,僅有被告會和船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24至25、33至35、53至54、61頁,偵一卷第21、33至34、40、44、48、52至53、267、272至273、289至290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宏泰58」貨船並無特定目的地或載運貨物之計畫,航行方向全憑船東指示,然被告未能說明船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泛稱:不知道老闆是誰,只透過衛星電話與老闆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20至21、167頁),而「宏泰58」貨船自東引島啟航至為海巡署查獲之數月期間,僅在臺灣海峽海域間來回航行,並未載運任何貨物,徒然耗費油資、補給品,且船東仍需承擔該期間船員薪資之費用,被告更試圖透過更易船名之方式進入港口,實與一般貨船以營利為目的之營運常情有所不合。是「宏泰58」貨船於上開時點行經纜線警戒區海域並下錨之實際緣由,已有可疑。
 ⒊又「宏泰58」貨船上之電子海圖上,係以紅線標示○○第○海纜纜線所在之海底纜線位置,並明顯註記「海底光纜」等字,有上開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頁)。而被告身為「宏泰58」貨船之船長,綜理該貨船航行一切事務,船員秦國壯、劉炳波、張立生、黃祥、姜登軍、張偉濤、駱志祥亦均供稱「宏泰58」貨船之各項事務處理及航行方向均由被告一人指示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24至25、33至35、53至54、61頁,偵一卷第21、33至34、40、44、48、52至53、267、272至273、289至290頁)。被告理應對海圖上標示之內容有所掌握,且現今各項海域基礎資料取得甚易,被告應充分了解計畫航線上相關之氣象預報或海流、海底狀況等基礎資訊,以確定船隻行進方向及確保航行安全,況○○第○海纜纜線禁錨警戒區亦經海軍大氣海洋局航船對外公告,業如前述,被告自難對其下錨區域為海纜警戒區乙節,諉為不知。而「宏泰58」貨船左舷錨機錨管已損壞沒有錨鍊,左舷通道之護牆、裝設起重機之鍊條均已嚴重腐蝕等情,有「宏泰58」貨船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25至137頁),被告亦自陳:該貨船之發動機已經2年沒修,倘全速前進,發動機會發熱,船無法航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61頁),顯見「宏泰58」貨船設備已老舊缺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4年2月21日確認天氣時,已於當日下午起大風,並知悉同月24日會有大風浪,無法依據老闆指示於同月26日進基隆港,而布袋港是漁港,外籍貨輪無法進入避風,若未提供相關申報資料,亦無法臨時進○○港等港口避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16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判斷推算「宏泰58」貨船在預報氣象下之行進速度及路線,則在船東就是否確定可以入港載貨之指示均反覆無常,且在冬季臺灣海峽往北行駛,只要來不及於同月24日進港,則必定會遇上被告已知之大風浪,顯見該次航行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卻執意離開原先避風處北上航行,已與常情有違。
 ⒋而「宏泰58」貨船僅餘右側錨鍊,業已論述如前,參以AIS航跡圖(見他一卷第9、11頁)所示「宏泰58」貨船甫至○○外海下錨後,船身即開始以Z字型移動,顯見初始該船隻即有流錨狀況,錨爪並未抓住海床固定船身,被告既然為船長掌舵並指示下錨,對此客觀情狀自應有所知悉。而此船舶流錨無法固定之情況,對船舶而言非常危險,可能發生碰撞或其他風險等情,亦經證人即「宏泰58」貨船船員黃祥、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PP-10079艇代班艇長阮仲慶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他一卷第128頁),被告下錨後無法達到固定船舶避風之目的,本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維船舶及船員之安全,被告卻全未為之,任由「宏泰58」貨船之長達百餘公尺之錨鍊及錨爪自114年2月22日起至同月25日凌晨遭驅離為止,在禁錨區海床不受其控制而任意移動,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我國海纜因而遭其所駕駛船舶之錨鍊、錨爪碰觸、破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另辯稱:船身呈Z字型走位係因風浪太大而流錨等語。而「宏泰58」貨船上開航跡圖確非固定下錨情形,倘有之字型之軌跡風、或另以船隻動力調整方向,都可能造成上開行駛狀況等情,亦經證人即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PP-10079艇代班艇長阮仲慶、副艇長邱國元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28、130頁)。然「宏泰58」貨船已無左側錨鍊,僅右側錨鍊可供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應對「宏泰58」貨船定錨能力不佳乙節有所知悉,在惡劣氣候影響下,流錨機率遠較雙邊定錨情形為高,且船隻倘流錨,更可能致生與海上其他障礙物碰撞或被風浪推至淺水區而擱淺等風險,是於航行時應更為謹慎確認海象,倘有停泊必要,亦應詳加評估該處環境之風向、風速、水流、水深、海床底質等可能影響錨抓住海床之因素後再下錨,下錨後更應隨時監控船位情形,以策船隻航行及船員安全。被告於氣象不佳、船隻受風力所阻,亟需固定船舶之情況下,卻自承:我下錨這個地方是沙底,錨抓不到,泥沙的話可以抓住,後來我有看這個海底是沙底沒有黏性,可能導致落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後續流錨狀況發生後,亦未曾加以補為安全措施,是依被告之客觀行為「宏泰58」貨船破壞海纜纜線顯然並非單純囿於天氣因素,其所辯顯然不可採,反益見被告於本案指示船員下錨時,並未對當時所處海域環境詳加確認,在下錨後亦對船位是否有流錨情形均漠不關心,而對錨鍊、錨爪是否對海床下埋藏之○○第○海纜纜線有所影響亦抱持容任之態度。
 ⒍至被告又辯稱:破壞纜線對我沒有好處,且我船下錨期間沒有關掉船行軌跡,假設我有意破壞纜線,我為何不關掉後再來偷偷摸摸破壞,且破壞後為何不離開,還要等海巡過來才起錨走人等語,然被告為何不關上船行軌跡之動機多元(例如需留下紀錄與船東查核等因素),且該貨船在海巡署發現時上開海纜尚未生全斷障礙,難認被告已有所警覺而有意留於該處負責,故其滯留於該處至海巡署發現乙節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⒎承上,被告明知「宏泰58」貨船適航性、定錨能力均不佳,仍執意在海象不佳期間航行北上至禁錨警戒區,且被告可預見其指示船員下錨區域為○○第○海纜纜線禁錨警戒區,倘於該處任意下錨,並任由該船錨鍊、錨爪流錨於禁錨區內,則該貨船錨爪、錨鍊將有可能碰觸、勾扯而破壞埋藏下方海床之纜線,被告主觀上已有毀壞本案○○第○海纜纜線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示願承認有毀壞纜線犯行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仍以前詞置辯,惟其上開辯解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1項之毀壞纜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宏泰58」貨船之船長,理應對行駛海域環境有所掌握,明知該貨船上海圖已標示○○第○海纜纜線所在位置,倘於該區域任意下錨,極可能因而勾扯海床下方之海纜而造成海纜損壞,仍恣意於上開區域下錨後,放任「宏泰58」貨船以未定錨狀態在該區域徘徊,因而致使本案○○第○海纜纜線因船錨拉扯而斷裂,而○○第○海纜纜線係國內通信重要之基礎設施,海纜受損將使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之電話、網路寬頻通信受阻,產生通信中斷之公共危險,嚴重干擾政府與社會在民生經濟、公共資訊流通各領域之運作,影響層面不可謂不巨大,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暨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因本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00萬元之維修費用及逾00萬元之船務代理費用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代理人郭慶豐、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編號9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然被告自陳本案「宏泰58」貨船航行、下錨均係以船上衛星電話與船東連絡後所為,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手機取證報告(見偵一卷第231至253頁),亦尚難認該手機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件其餘扣案物,均為「宏泰58」貨船之通訊設備及雜物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宏泰58」貨船所有人並非被告乙節,亦有該貨船之臨時註冊證明文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5至97頁),自難以認定「宏泰58」貨船上附屬之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電信管理法既未對刑事沒收設有特別規定,揆諸上開刑法規定,本院自無從對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管理法第72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卷目索引】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25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