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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家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俊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陶家慶、林俊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林承翰』」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及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記載:「LINE暱稱」之後均補述:「『林承翰』、」,犯罪事實二、第4行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應更正為:「嗣『李昱舟』指揮」,犯罪事實四、第1行記載:「LINE暱稱」後補述「『豪豪』」,第6至7行記載:「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應更正為:「至上址『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列印」,第8行記載「收據2」:應更正為「收據3」;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陶家慶、林俊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二第6至7、21頁)」、「被告陶家慶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臺鐵車票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截圖1張(見警卷第85頁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7至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家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林俊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擔之角色屬後端之面交車手,其等對於前端之詐欺手法為何當無從知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附此敘明。  
 ㈡被告陶家慶與飛機暱稱「王敬嚴」、LINE暱稱「豪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頫與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院卷一第151頁,院卷二第21至22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因網路尋找兼職而未謹慎思考,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出面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40萬、160萬元後轉交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俊頫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80萬元,分期給付,今已時給付1萬4千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83至284頁,院卷二第27至3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俊頫提出其母親與外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見院卷二第22至2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陶家慶、林俊頫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日,各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卷二第16至17頁),有上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上、第103頁),足認上開收款收據為被告陶家慶、林俊頫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已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堅稱尚未取得報酬,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2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其等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5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被   告 A06


        A07




        陶家慶


        林俊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陶家慶及林俊頫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李昱舟」、「林承翰」、「阿瀚」、「阿豪」、「王敬嚴」、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豪豪」、「人事部聖浩」、「曲博」、「林佳慧」、「新陳-紫紅」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A05等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5、A06、陶家慶及林俊頫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A07擔任2號車手,於收受1號車手A06交付之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二、A05、飛機暱稱「李昱舟」、「林承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林佳慧」、「新陳-紫紅」、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詐欺投資廣告,A02瀏覽後點擊加入「曲博」、「林佳慧」、「新陳-紫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新陳-紫紅」向A02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飛機暱稱「李昱舟」指揮A05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1)、113年11月20日量子數位帳戶(下稱收據1),並在收據1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再由A05於上開時、地佯裝新陳公司經辦人員,向A02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1而收取5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1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及A02。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揮A05至臺南市善化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A06及A07、飛機暱稱「阿瀚」、「阿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林佳慧」、「新陳-紫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8時5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80萬元。嗣由「阿瀚」指揮A06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2)、113年11月25日量子數位帳戶(下稱收據2),並在收據2簽名及填寫金額、日期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2,再由A06於上開時、地佯裝新陳公司經辦人員,向A02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2而收取8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2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及A02。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揮A06及A07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善化啤酒門市」,由A06將款項轉交給A07,再由A07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陶家慶、飛機暱稱「王敬嚴」、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林佳慧」、「新陳-紫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9時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140萬元。嗣由「王敬嚴」指揮陶家慶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3)、113年12月16日量子數位帳戶(下稱收據3),並在收據2簽名及填寫金額、日期等,以此方式偽造收據3,再由陶家慶於上開時、地佯裝新陳公司經辦人員,向A02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3而收取14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3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及A02。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揮陶家慶至臺南市○○區○○○000號「山隆善化加油站」,由陶家慶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五、林俊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曲博」、「林佳慧」、「新陳-紫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160萬元。嗣由「人事部聖浩」指揮林俊頫至某不詳地點收取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4)、114年1月2日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下稱收據4),再由林俊頫於上開時、地佯裝新陳公司經辦人員,向A02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4而收取16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4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及A02。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林俊頫至面交地點附近,由林俊頫將款項放置在某自小客車後座,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六、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取得50萬元,並轉交予飛機暱稱「李昱舟」指定之人,並供承:
①「李昱舟」在飛機上給我地址、投資人外貌特徵請我過去跟對方見面,見到面以後,他要我把工作證跟收據給投資人看,看完確定後投資人會給我投資款項。我打開大概看一下,看幾捆,確定之後把收據交給對方,請他拍照回傳給對接的線上客服,我只有跟「李昱舟」單獨在飛機聯繫,其餘人我不認識。
②「李昱舟」跟「林承翰」的聲音很像,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人。這是我應徵時上面名字,沒有見過面,只有線上面試。他們對你來說不是熟人嗎。
③有拿到實支實付的車馬費,不管坐高鐵或計程車,我把車票拍給「林承翰」,他會請會計匯款到我的帳戶。這些收據不用繳回去,收據我拍完確定有報銷之後就丟掉了。
④本件是我拿到錢以後搭車去善化附近的一個停車場。「李昱舟」告知我外務主管特徵,見到以後請我交款項給他,之後我搭車離去。我不認識外務主管,外務主管沒有給我收據。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
①他們給我門市地址跟QRcode,我去該處列印工作證跟收據,並寫收據金額簽我的名字拍照上傳給他們,之後請我在那裡等待,後來有個叫做「阿豪」的打電話來,請我到門口去指認葉先生,之後告訴人就過來跟我做相關的交款。
②他們給我被告A07現在所在地,請我走過去,直接交給被告A07。被告A07穿著全黑、粉色口罩、黑色背包,我已經交款給他很多次了
③(問:後來你被現行犯查獲的那一次,也因此查獲被告A07?)警方去那邊的統一超商詢問我,查我身分證,問我是否知道這是車手,我說我有詢問對方說不是,警察詢問我上游,我說要等到對方交付,才會傳給我上游在哪裡,警察問我是否願意配合,我說好。之後警察換便服,並在我交款時,警察跟在我後面,逮捕被告A07。擔任車手期間擔任收水都是被告A07,且都是一樣的穿著。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06與被告A07間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故按常理證人A06不會說謊陷害被告A07。
②確實與證人A06被抓過,只有跟證人A06拿過兩次,也都有承認,1次在臺南,1次在屏東。
4
被告陶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
①按照飛機軟體上的管理者「王敬嚴」,他指示我去某處,找到投資人,交付收據跟取款。收據是去前一個超商列印資料,列印完寫上我的名字跟日期,金額跟對方的簽名是對方寫的。
②結束之後,「王敬嚴」會在飛機上指示我下一個指示地點,交給他們所謂的出納人員,我確認對方是出納人員,我交給他之後就離開了,本件是在附近的加油站交款的。
5
被告林俊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
①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指示我時間、地點跟對方的特徵,去跟對方面交取款。「人事部聖浩」要我去一個地方拿收據跟工作證,之後再前往指示地,簽名是我的簽名,金額跟日期是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
②我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就給我160萬元,再依照「人事部聖浩」的指示,送到附近的車子後座上,車子沒有人也沒有行駛中,就是打開的車子,我過去就放進去。
6
證人A06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於113年11月25日8時27分取款後,隨即依飛機暱稱「阿豪」指揮,將取得之80萬元贓款轉交予被告A07,再由被告A07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7係擔任113年11月25日另案被害人周克榮遭詐欺20萬元之2號車手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之經過。

9
①告訴人所提供新陳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林佳慧」及「新陳-紫紅」之對話紀錄截圖
②告訴人所提供工作證1、2及收據1、2、3、4照片
③「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8張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30 日 刑 紋 字 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收據2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A06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A06於前案為配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員警指示下,於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告知前案被害人林荻清已抵達面交地點時,於同日9時4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前案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前案被害人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前案被害人行使之,用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前案被害人投資儲值之50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前案被害人、顧慕順。被告A06取得50萬元後,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於同日10時10分許,假意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A07時,被告A07當場遭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A05、A07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5辯稱:我先前並無懷疑是詐騙等語;被告A07辯稱: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被告A06拿過這3條(指詐欺贓款)嗎?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層層轉交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A05案發當時為23歲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學歷為大學,認被告A05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A05於偵查中自承:「李昱舟」跟「林承翰」的聲音很像,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人。這是我應徵時上面名字,沒有見過面,只有線上面試。他們對你來說不是熟人嗎,不認識「外務主管」等語,再依被告A05所述其與「李昱舟」跟「林承翰」等人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被告A05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李昱舟」跟「林承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實難認被告A05與「李昱舟」跟「林承翰」等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A05與「李昱舟」跟「林承翰」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李昱舟」跟「林承翰」殊無必要交代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A05向告訴人收取鉅款。又揆諸常情,被告所辯工作過程僅透過飛機連繫,只需等待指示接觸對象、交付工作證及收據、取款及轉交款項,而未為任何職務上行為,就可獲取每單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也堪認被告A05主觀上應有所懷疑。再者,任何人均得自行匯款予他人,何需另行冒險委由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取款後再交予他人,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A05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本案取款、交款行為應有所質疑,然被告A05無視於此,仍為本案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A05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綜上,被告A05所辯有悖常情,並無可採
(二)被告A07擔任犯罪事實三之2號車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A06於前案之113年11月26日配合警員於取得50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於同日10時10分許,假意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A07時,被告A07當場遭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於前案調查及審理屬實,且為被告A07所供承不諱,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A06對於犯罪事實三(案發時間113年11月25日)1天前擔任之同一2號車手即被告A07,應有鮮明且深刻之記憶,是證人A06指認可信度極高,且與證人曾仲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況且,證人A06、曾仲瑋與被告A07俱不相識,互無宿怨,顯無誣陷可能,被告A07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此部分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A05、A06、A07、陶家慶及林俊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收據1、2、3、4上「新陳公司」、其負責人印章,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1、2、3、4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5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四、偽造之收據1、2、3、4均係被告A05、A06、陶家慶及林俊頫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A06、陶家慶及林俊頫供陳在卷,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1、2、3、4上偽造之「新陳公司」、其負責人印章,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A05、A07分別擔任本案1、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A02因而受有財損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甚屬不該,且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被告A07偵查中更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請就被告A05、A07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