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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8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陳仁宥收取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仁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集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林裕惠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出示、未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翻拍照片詳偵卷第35頁),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陳在卷,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上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二者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次,被告持用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被告稱已於另案扣押(本院卷第129頁),此與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所載沒收手機之內容相符,是就手機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83號
  被   告 陳仁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宥於民國114年3月間,參與通訊軟體暱稱「趙紅兵2.0」、「烏雞」、「吉娃娃」、「何飛鵬」、「慧雅」、「客服中心008」、「洪佳城」、「陳建忠」、「陳睿霖」等成員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下載達鈞PLUS APP可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林裕惠,致林裕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書之電子檔予陳仁宥,陳仁宥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4年3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佯稱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陳彥志」,向林裕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裕惠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已收受林裕惠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裕惠、「陳彥志」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仁宥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裕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仁宥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林裕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