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松典為獲得報酬,即與
李明治(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3年1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張義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張義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施松典指揮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李明治,由李明治依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在上開文書「出納人員」欄蓋用「李家豪」之印章及簽寫「李家豪」之署名後,隨於
113年5月2日10時許,在張義禮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假冒「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納
人員「李家豪」,將上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張義禮而行使之,致
張義禮誤信李明治為「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人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予李明治,
足以生損害於「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豪」、
張義禮。李明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義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張義禮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59號
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乃因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明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見本院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
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其報酬為詐欺款項之百分之1.5,據此計算本案之報酬為20,2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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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李家豪」署名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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