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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正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峰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年,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繳回在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范修齊部分由本院另為終結)。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
 ①附件附表第一層帳戶之「12時8分匯款100萬元」改為「12時9分匯款100萬元」(偵卷第283頁)。
 ②附件附表第三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287頁)。
 ③附件附表第四層帳戶之「1月6日16時34分許」改為「1月6日10時46分許」(偵卷第298頁)。
 ④附件附表第五層帳戶之「11時39分許現金提領9萬元」改為「11時39分許現金提領9千元」(警卷第168頁);附件附表第五層帳戶增加「朱峰正於111年1月6日12時28分許現金提領8萬元」(警卷第168頁,偵卷第87頁)。
 2.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洪子寓提出⑴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⑵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34頁⑵第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至50頁)、鄭麗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84頁)、徐國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6頁)、吳停如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鄭麗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89至291頁)、徐國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范修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朱峰正114年9月4日提出⑴附件一:電子錢包位址資料影本⑵附件二:Ledger Nano S硬體錢包⑶附件三:冷錢包密碼資料影本(偵卷⑴第313頁⑵卷末信封袋⑶第315頁)、被告朱峰正114年11月4日提出⑴被證1:司八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名片、⑵被證2:廷茂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訴字卷⑴第37至39頁⑵第41頁)、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15年3月9日調解筆錄1份(訴字卷第119頁)、被告朱峰正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
 ③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朱峰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朱峰正就本案先後提領交出告訴人受騙相關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朱峰正上開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本案附件附表第五層帳戶所增加之上開「朱峰正於111年1月6日12時28分許現金提領8萬元」部分(警卷第168頁,偵卷第87頁),亦當為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7.又被告朱峰正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5至89頁),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8.被告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16及117頁),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恣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復提領贓款上繳而出,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憫恕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贓款上繳而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訴字卷第119頁,詳附表K),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朱峰正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表K),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K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相關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為被告朱峰正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院在案(訴字卷第177頁之本院115年4月23日115年度贓字第238號收據1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2.查被告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被告朱峰正應給付告訴人洪子寓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朱峰正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給付洪子寓新臺幣20萬元完畢,餘款新臺幣20萬元,應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附註:被告朱峰正與告訴人洪子寓於民國115年3月9日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5年3月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參見114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第119頁),本案緩刑所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負擔即為上開調解之給付內容
3.上開調解並載明:告訴人洪子寓願意原諒被告朱峰正,並就被告朱峰正所涉刑事部分請求法院處以最低之刑並建請法院給予被告朱峰正緩刑之宣告等語。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范修齊 
        朱峰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修齊、朱峰正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日,加入暱稱「謝金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隱匿、掩飾金流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金河」自110年11月16日某時起,向洪子寓佯稱:得加入「GKFXS」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致洪子寓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七層人頭帳戶,並由朱峰正依照范修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洪子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修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修齊坦承請被告朱峰正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轉帳,被告朱峰正並依其指示將贓款提領後,當面現金交予被告范修齊,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查,被告范修齊始終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且買賣虛擬貨幣何須使用他人帳戶匯款,甚者要轉帳7層帳戶,或先匯至被告范修齊名下帳戶再轉至被告朱峰正名下帳戶後,再以現款交付方式交易?顯違常情。又被告范修齊使用上開帳戶之時,已遭司法調查,仍持續使用他人帳戶再犯,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被告朱峰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峰正坦承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范修齊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款及收到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問過被告范修齊,他說真的做虛擬貨幣,要我相信他,我就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朱峰正自始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佐其說,且被告朱峰正實則係提供帳戶、協助匯款、提款及交款等行為,未有任何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之參與,又本案部分詐欺款項係先匯至被告范修齊名下帳戶,再轉至被告朱峰正名下帳戶後,由被告朱峰正提領,亦有違常情,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甚明,其罪嫌應可認定。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寓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渣打銀行存簿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5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范修齊所稱從事個人幣商,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詞,無足採信。
5
被告朱峰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洪子寓受騙款項之資金來源流向,及被告2人配合使用名下帳戶充當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匯款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修齊、朱峰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七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洪子寓

111年1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鄭麗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2時20分許,轉匯198萬5,800元至徐國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2時39分許,轉匯1萬3,767元至吳停如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4時33分許,轉匯82萬,820元至徐國恩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6時22分許,轉匯149萬9,995元至范修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范修齊於111年1月5日16時24分許提領49萬9,120元。

111年1月5日12時8分匯款100萬元至鄭麗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2時33分轉匯101萬620元至徐國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修齊於111年1月5日16時29分許提領49萬9,120元。
范修齊於111年1月5日16時34分許匯款49萬9,200元至朱峰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峰正於111年1月5日16時42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
朱峰正於111年1月5日16時43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
朱峰正於111年1月5日16時44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
朱峰正於111年1月5日16時45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
111年1月6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鄭麗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29分許,轉匯199萬9,880元至徐國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44分許,轉匯99萬2,600元至范修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修齊於111年1月6日16時34分許,匯款49萬9,120元至朱峰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峰正於111年1月6日11時3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朱峰正於111年1月6日11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朱峰正於111年1月6日11時39分許現金提領9萬元。
朱峰正於111年1月6日12時2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朱峰正於111年1月6日12時27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范修齊於111年1月6日10時48分許匯出4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