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
扣案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證壹張
沒收。扣案之113年7月9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翊宏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被告李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李翊宏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翊宏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翊宏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另案被查扣走了;(提示本院113金訴2612判決第7頁,是否指上開判決
所載的60670元扣案?)對,這個是6月跟7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李翊宏因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扣得現金6萬670元,是該筆款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而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
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且如被告並未
自承扣案款項係犯罪所得,實際上法院亦無從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款項,是應將坦承犯行及扣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
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既於前案已為警扣得6萬670元,自應寬認被告已經繳交本案(113年7月9日)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翊宏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
告訴人蘇秀靜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為80萬元,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蘇秀靜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然約定自120年6月起按月各給付1萬元,故
迄今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李翊宏擔任車手,為集團內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屬有限;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9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李翊宏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李翊宏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李翊宏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且依據卷內事證,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李翊宏
諭知沒收。
⒋被告李翊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亦據論述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77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第25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賴銘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羊宝」、「翔哥」、「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伯樂」、「馬斯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連勝永、李翊宏、賴銘宇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連勝永、李翊宏、賴銘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羊宝」、「翔哥」、「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伯樂」、「馬斯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份,以LINE暱稱「林惠婷」之人向蘇秀靜佯稱加入「德恩」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蘇秀靜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日9時43分許、7月9日9時19分許、7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文成公園等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連勝永、李翊宏、賴銘宇再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連勝永遂依「羊宝」指示,先自行列印「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羅世傑)、「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24日9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羅世傑」名義取信於蘇秀靜,交付蓋有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世傑」印文、「羅世傑」簽名之收據予蘇秀靜,收取蘇秀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連勝永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暱稱「翔哥」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0元。
(二)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9日9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文成公園,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蘇秀靜,交付蓋有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收據予蘇秀靜,收取蘇秀靜所交付之8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暱稱「史努比」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賴銘宇遂依「馬斯克」指示,先自行列印「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維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維安」名義取信於蘇秀靜,交付蓋有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安」印文、「陳維安」簽名之收據予蘇秀靜,收取蘇秀靜所交付之700,000元。嗣賴銘宇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蘇秀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勝永、李翊宏、賴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照片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407號
鑑定書1份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世傑」、「李文亮」、「陳維安」之印文、「羅世傑」、「李文亮」、「陳維安」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羊宝」、「翔哥」、「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伯樂」、「馬斯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連勝永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