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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豪


選任辯護人  劉乙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中未為偵訊,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3頁),並稱尚未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經核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該報酬,故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綜合上述,被告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與告訴人見面拿取現金之工作,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並非偶一為之,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佯裝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姜素文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姜素文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39頁)等,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稱本件未取得2000元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領取,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63號
  被   告 黃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豪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股魚」、「李芷琳」及「法國興業官...」者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姜素文參與,致姜素文陷於錯誤,復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芷霖」者指示黃啟豪於114年1月6日中午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行使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興業銀行)「黃啟壕」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法國興業銀行」、經辦人「黃啟壕」名義收據1張與姜素文,而向姜素文收取新臺幣17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姜素文,黃啟豪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某停車場,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姜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啟豪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姜素文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偽造證件及交付之偽造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2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