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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欣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高欣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首次犯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車手吳琇玉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遭查獲而未取得報酬,不生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上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爰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指示車手向本案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其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且導致告訴人魏銘德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顏文秀亦險遭詐損失30萬元,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顏文秀達成調解並賠償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魏銘德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則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同案共犯吳琇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警卷第29頁),因該扣押物已於同案共犯吳琇玉所犯另案諭知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附卷可參,自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僅屬證據性質,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尚未繳回,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