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石翠鈴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之人(下稱「明杰」,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之人)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
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猶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依「明杰」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實際負責收款、轉交等分工。石翠鈴即與「明杰」、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
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靜如」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方溪溱聯繫,佯稱可下載「長揚(
起訴書誤載為長楊)」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安排專員面交收取投資資金云云,致方溪溱
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石翠鈴則依「明杰」之指派,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後,於114年4月8日17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金門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方溪溱閱覽,藉此假冒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再抱)之專員,向受騙之方溪溱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與方溪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溪溱、曾再抱及長揚公司。石翠鈴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依「明杰」指示在臺南市鹽水區「月津港親水公園」之外圍路旁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石翠鈴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明杰」、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方溪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方溪溱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石翠鈴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方溪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頁、第30頁)、被害人方溪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至2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明杰」之指派向被害人方溪溱收取款項時已係年近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明杰」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
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人方溪溱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自行列印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長揚公司,卻仍偽以長揚公司專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明杰」指派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方溪溱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明杰」、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方溪溱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明杰」、收水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明杰」等人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
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明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方溪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以「Telegram」與「明杰」等人聯繫而擔任面交車手,依「明杰」之指派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而偽造該等資料,藉此表彰其受長揚公司指派收款並以上開文件為憑證之意,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方溪溱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方溪溱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與被害人方溪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方溪溱、曾再抱及長揚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明杰」、收水車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方溪溱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36581號提起公訴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足供查考(偵卷第89至101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方溪溱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併予指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明杰」等人之指派向被害人方溪溱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明杰」、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方溪溱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方溪溱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但因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於警詢中則仍辯稱其當初也是被騙,不知道自己向客戶收錢的動作是違法的云云(參警卷第7頁),即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
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
另案入監前於工廠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上開理財存款憑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始否認其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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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曾再抱」(「代表人」欄)、「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之印文各2枚,被告並在「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石翠鈴),及記載日期114年4月8日、收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⑶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