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潘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
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秦贏政」、「CP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被告就本案所犯,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得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出示偽造之「豪邁國際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