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
扣案之
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謝佳翔」工作證各壹紙,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士豪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院卷第37、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
自承:本案取得報酬2萬元(見偵3卷第10頁反面,院卷第46頁),並未自動繳交,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向渠收取現金26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配戴偽造之「謝佳翔」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收據影本在卷
可按(見偵1卷第19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60萬元,除前開被告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304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小諺」、「牛肉」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可獲每次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嫣」向李正權佯稱:透過「呈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須當面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使李正權
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道清水服務區,面交260萬元。
嗣黃士豪即依「晴晴」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在收據上簽署「謝佳翔」之假名,且配戴偽造之印有「謝佳翔」之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面交260萬元,復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正權以行使之,再依「晴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李正權、謝佳翔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正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正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金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2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