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祥
王振耀
吳東翰
許璁曜
楊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祥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振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璁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許璁曜、楊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85、92、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許璁曜、楊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許璁曜、楊宗霖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㈡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以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兇器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日祥與告訴人因噪音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夥同其餘被告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就毀損部分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頁);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告訴人住處外、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民眾等節;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日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是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扣案金屬球棒2支為被告游日祥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11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游日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璁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日祥與王明坤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產生糾紛,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10分許,夥同王振耀、吳東翰、許璁曜、楊宗霖前往王明坤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攜帶危險物品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持球棒毀損王明坤住處鐵門,許璁曜、楊宗霖則在旁觀看助勢,致鐵門凹陷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業已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並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二、案經王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遂通知「阿豪」通知其他人到場,其負責持球棒砸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
| | 坦承其因「阿豪」通知前往現場,其手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 |
| | 坦承其跟隨被告王振耀前往現場,其手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 |
| | 坦承其與被告吳東翰、王振耀前往現場,被告王振耀有持球棒砸鐵門,其站在一旁觀看之事實。 |
| | 坦承其前往現場找被告王振耀,被告吳東翰有持球棒砸鐵門,其站在一旁觀看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聽到外面有聲響,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等人持球棒敲打住處鐵門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證明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持球棒砸鐵門,被告許璁曜、楊宗霖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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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
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定於刑法
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巷弄,且案發時間為20時6分許,並非深夜無人之時段,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在上開地點以球棒砸鐵門施以強暴之行為、許璁曜、楊宗霖在場助勢之行為,勢必引起其他住戶聽見聲響或路人行經該處之不安及恐慌,然被告5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許璁曜、楊宗霖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中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