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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LIEM(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LIE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LIEM(中文名陳文廉;下稱陳文廉)係越南籍移工,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告訴林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14年10月2日彰西松字第1140190號函文及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申領及簽收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供稱:我112年3月6日入境後有在高雄先隔離,3月15號隔離完到公司,有銀行的人來公司集體開戶,我3月26日晚上就跑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開戶填的資料我有簽名,但都是中文我看不懂也聽不懂,並沒有越南文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2頁至第93頁)。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林美貞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名義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他人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與暱稱「育國智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6張、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21頁至第23頁)。據此,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入境,受僱於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於112年3月27日即失聯行方不明,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臺受僱資料及簽證資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是被告供稱其於112年3月26日晚間即逃跑失聯,應屬可信。其次,被告於入境後因配合雇主而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確實係被告簽立,且有在領用日期為112年3月25日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簽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彰化銀行)114年10月2日彰西松字第114019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61頁)。惟上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其上蓋有「委由貴行指定專人交付」字樣,而該註記內容與金融卡交付情形,彰化銀行函覆稱「因該外籍客戶為行外開戶,故隨函附件其上蓋有『委由貴行指定專人交付』表示本行係依該客戶指示,將申請之事項(即金融卡暨密碼單),委由本分行指定外收專員交付該附件事項予客戶,因是委託交付,故客戶不需親自至本行臨櫃領取;若本人親自臨櫃領取須出示居留證或護照及印章核對身分,方可領取。」、「該客戶為本分行企業戶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整批外籍勞工(下稱外勞)開立薪資帳戶之團體收件,因該公司承包工程遍佈全省各地,而外勞因語言及交通工具因素,不便至開戶行或鄰近分行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故本行於收受開戶申請文件時會請客戶一併簽署『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及啟用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簽署同意委由本行指定專人(本行行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單予該公司薪資建檔後轉交客戶本人。本件金融卡暨密碼單係由該公司財務人員莊宇嫻小姐代為收取」等情,有上開銀行114年12月8日彰西松字第1140219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4年12月30日彰西松字第11402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故被告雖確實有申請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並在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上簽名,惟因開戶性質係清福營造聘僱外籍移工,且所承包之工程四散各地,因此整批移工均非在銀行內辦理申請手續,而係在行外填載相關申請資料,並在申請開戶時即預先簽立已領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單據,實際上金融卡與密碼單係彰化銀行製作完成後,先送至福清營造進行薪資建檔,再續由福清營造轉交,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向彰化銀行領取,至為明確,而依前述,福清營造於112年3月27日已無法聯繫被告,
  則上開金融卡與密碼於112年3月25日製作完畢交與福清營造,被告於112年3月26日晚間或翌日擅自離開時,此間隔時間甚短,該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已由福清營造轉交與被告,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開戶後尚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即擅自離開成為逃逸移工,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開戶後有確實取得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美貞
於113年3月2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林美貞,佯以投資做公益為由,慫恿其至「育國智選」交易平台註冊投資,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5時8分、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
14時8分、10分、12分及42分許
3萬6千元
5萬元
4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