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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因友人A01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41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向其表達購毒意願,A04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7時41分許,先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待A01進入車內後,A04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A01,並收受A01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11次。A01因另案為警調查而指證曾於上開時、地向A04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於警詢前1日曾施用毒品,故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現戒斷症狀,被告當時之面部表情漠然、緊皺眉頭,陳述時語意模糊,反應緩慢,甚且在筆錄製作結束後立即陷入沉睡,足以顯現被告當時身體狀況非常疲勞,已影響被告之理解及回應能力;另員警在製作筆錄時曾罵「幹」,罵完後被告的回答即有些許改變,也可能存在不正訊問之情形等語。然員警於114年2月12日17時5分許逮捕被告後,因發現被告精神不濟,且逮捕返回勤務處所後逾法定日間時間,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人別詢問筆錄後請被告休息,翌日12時53分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已休息逾17小時等情,有第一分局114年7月3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82360號函暨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上述時點合於卷內逮捕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記載,可見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接受警詢前確已有相當充足之休息時間,原難逕認員警有何疲勞訊問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影片,被告雖偶有未予回應或回答時語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情況,警詢結束後亦隨即閉眼休息或入睡,但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經員警再次詢問或確認後均可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明顯答非所問或回答內容混亂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2至198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均先供稱其是請證人A01施用毒品,其嗣後自白亦僅稱:「我記得是請他吃啊,不過他如果說我有跟他收(錢),就有跟他收」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顯見被告係完全理解員警之問題後,經過回憶、思考及評價始為前揭自白,更無由遽認被告係於疲勞狀態下接受訊問而被迫坦承犯行。至員警口出「幹」乙語則係在繕打筆錄而非問答之過程中(參本院卷第195頁),衡情應僅係一時繕打不順之情緒性用語,無從認係針對被告之謾罵,尤難謂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舉。由此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
 ㈡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29日17時41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A0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真的只是請證人A01施用毒品,沒有牟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先前因毒品案件被通緝到案,伊當時曾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要減刑,所以供出毒品來源;伊和被告交易當天下雨,伊身穿雨衣騎機車去找被告,伊上車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用夾鏈袋裝毒品直接遞給伊,伊付現金2,500元給被告,買到的毒品應該不到1克,伊拿到毒品之後就離開了,伊和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請過伊毒品;伊從車上下來的情形有被拍到,警察曾拿照片給伊指認,伊當時只知道被告叫「阿瑞」;伊是在服刑時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不算認識,後來經過朋友介紹才知道可以向被告買毒品,除了向被告買毒品外,伊和被告沒有其他交情,只有買毒品才會找被告,但伊和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伊購買毒品是先用手機內的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伊沒有印象是那個軟體,聯絡完當下伊就把通訊內容刪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A01,於警詢中亦自白如果證人A01說有跟他收錢,那應該就是有收錢等語無誤(參警卷㈡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02702號卷第17頁),上開交易過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㈠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256號卷第51至58頁、第95頁),足徵證人A01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A01,並收受價金2,500元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其是單純請證人A01施用毒品,並未營利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1收受毒品時並未驗貨,又特意前往被告所在地點交易毒品,顯有悖於購毒者之常情等語。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被告與證人A01間並無任何特殊之交情,實難認被告有平白無故無償請證人A0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再若有無償轉讓毒品之情事,因被告與證人A01間亦無糾紛或嫌怨,縱證人A01有意求得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寬典,亦可據實陳述自被告處無償受讓毒品乙情,殊無刻意編造不實內容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益見證人A01始終指述係以2,500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事,確屬證人A01親身經歷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至每次僅購入微量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之購毒者,因有求於毒品上游以便解癮,故須配合販毒之人指示或要求以完成交易之情形,實屬常見,且為法院辦理相關販毒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自難僅以證人A01未當面驗貨或被告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證人A01處,即遽謂證人A01之證述不合常情,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無以憑採。
 ㈢另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與證人A01間並無特殊之交情,衡之常情,亦難認被告會甘冒風險而僅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1,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或價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固僅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象僅證人A011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亦僅約2,500元,惟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1牟利,犯後復矢口否認收取價金及從中獲利,飾詞圖卸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傷害、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等罪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再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1年8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112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少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母親及弟弟、弟妹,入監從事地下管路之工作(參本院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員警於114年2月12日查獲之扣案物品因查扣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不能逕認曾用於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以本判決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