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03號),
暨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按有罪判決,
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加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3.被告黃逸瑜於通訊軟體LINE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至101頁)。
4.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案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114年8月28日陳報單、府東派出所114年8月2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府東派出所114年8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逸瑜之11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黃逸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身分資料;訴字卷第107至123頁)、警銀聯合執行攔阻作業會議紀錄表1份(114年8月6日警銀聯合執行攔阻作業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駐所114年8月6日勤務分配表、114年8月6日刑案現場照片2張、仁德分駐所登記簿、仁德分駐所114年8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訴字卷第125至138頁)。
5.被告黃逸瑜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詳見附表M。
四、被告黃逸瑜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逸瑜承認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統稱「黃逸瑜玉兆中華第5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其將該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交給不詳人員
等情無訛,並對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各別匯款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
旋遭不詳人員持金融卡接連提領而空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25日,接獲假冒金管會之人來電稱有人持我的證件申辦銀行帳戶,並有疑似解除警示情形,後續將電話轉給假冒之警察人員陳文山跟檢察官黃振倫,對方說要代管我的財產,我已經依照指示提款我的新臺幣120萬元,於114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先後2次即90萬元、30萬元,在仁德五安宮及臺南東區巴克禮公園面交給不認識的對方,之後對方又告知須保管我的名下金融帳戶,他們要認證看看我的帳戶能否使用或是否是我的帳戶,我就於114年8月20日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於114年8月22日接獲銀行客服人員告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五、被告黃逸瑜對於提供本案「黃逸瑜玉兆中華第5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
幫助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保管帳戶資料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
3.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大學會計系畢業,畢業後工作資歷約8、9年餘,擔任公司行政會計職位,每月會幫忙去銀行繳錢等情(訴字卷第104頁),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訴字卷第103頁),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極有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而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4.又被告受本案不詳對方指使,於114年8月6日上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以不實理由臨櫃辦理提款時,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經警查問並與該不詳對方通話等作為後,員警告知此係為常見之詐騙集團手法,被告乃放棄提款,成功攔阻等情,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案資料1份、警銀聯合執行攔阻作業會議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107至138頁;資料細目詳上開三、證據名稱編號4所示)」
可憑,顯然本案被告於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卡等資料(114年8月20日)之前即114年8月6日,已可知悉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乃為詐騙集團成員,足
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那時候我已經深深相信不詳對方,對方一開始用一種比較恐嚇、威脅講一堆我不了解的名詞及文件,我那時候已經完全相信對方,我認為我被調查,而且對方也跟我說警察、銀行內部也都有跟詐騙集團勾結的人,我一心只相信對方的話,所以我於114年8月6日反而不相信真正的警察跟銀行人員,我始終是被騙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03頁),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至101頁),亦無礙其可知悉不詳對象乃為詐騙集團成員,併予說明。
5.又我國政府機關、檢調單位皆有明確且民眾可立即前往洽公之辦公處所,正常之公家部門並不可能要求民眾將金融卡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交付之,此對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亦甚不需有完整之法律知識即可得知,被告所辯其係被騙等語,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6.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另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
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
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仍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六、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黃逸瑜玉兆中華第5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
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七、
綜上所述,被告率爾將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數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八、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逸渝就「附件A附表編號1、2、4至15」、「附件B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A附表編號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罪,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5.另因為本案
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
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九、爰
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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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14年8月21日(併一警卷第9至10頁) ⑵114年8月27日(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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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和平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07至115頁 (2)警卷第115頁 (3)警卷第103至106頁 |
2.黃仁禮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23至126頁 (2)警卷第121頁 (3)警卷第119至120頁 |
3.葉涵妤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4)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33至138頁 (2)警卷第140頁 (3)偵卷第27頁 (4)警卷第127至129頁 |
4.闕子翔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51至161頁 (2)警卷第147頁
(3)警卷第143至146頁 |
5.程欣茹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68至171頁 (2)警卷第167頁 (3)警卷第163至165頁 |
6.蘇豪志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76至178頁 (2)警卷第175頁 (3)警卷第173至174頁 |
7.李建男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85至189頁 (2)警卷第189頁 (3)警卷第181至182頁 |
8.洪宇賢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197至207頁 (2)警卷第203頁 (3)警卷第191至193頁 |
9.山趙水銀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214至219頁 (2)警卷第213頁 (3)警卷第209至211頁 |
10.邱嵐欣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227至237、240至250頁 (2)警卷第238頁 (3)警卷第223至225頁 |
11.吳姿祺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253至254頁 (2)警卷第255頁 (3)警卷第251至252頁 |
12.羅力文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261至262頁 (2)警卷第261頁 (3)警卷第257至260頁 |
13.高亞慧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266至269頁 (2)警卷第265頁 (3)警卷第263至264頁 |
14.邱方宣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275至280頁 (2)警卷第280至281頁 (3)警卷第271至274頁 |
15.莊凱欽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警卷第296至299頁 (2)警卷第292至293頁 (3)警卷第283至286頁 |
16.顏子文提出之 (1)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報案資料 |
(1)併一警卷第31至35頁 (2)併一警卷第34頁 (3)併一警卷第29至30頁 |
17.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基本資料
(2)交易明細 |
(1)警卷第69頁 (同偵卷第23頁;併一警卷第13頁) (2)警卷第71至73頁 (同偵卷第25頁;併一警卷第15至17頁) |
18.被告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基本資料 (2)交易明細 | |
19.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基本資料 (2)交易明細 | |
20.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基本資料 (2)交易明細 | |
21.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基本資料 (2)交易明細 | |
◎附表M:(被告供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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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9月14日 (警卷第9至11頁;併一警卷第5至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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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P:
【相關卷宗】 1.【警卷】即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02313號 2.【偵卷】即114年度偵字第32803號 3.【併一警卷】即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39286號 4.【併一偵卷】即114年度偵字第36795號 5.【本院卷】即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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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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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接到假檢警的電話,對方說我的金融帳戶遭凍結,剛好我當時網路銀行的功能無法使用,加上對方語帶恐嚇說要保管資金,我因此先面交90萬元,再面交30萬元給對方,後來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認為對方是執 法人員,就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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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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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95號
被 告 黃逸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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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接到假檢警的電話,對方說我的金融帳戶遭凍結,剛好我當時網路銀行的功能無法使用,加上對方語帶恐嚇說要保管資金,我因此先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面交30萬元給對方,後來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認為對方是執法人員,就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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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數告訴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原提起公訴之案件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