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伶
張中獻律師
何秉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伶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怡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至28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對象、方法、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
所載),
旋由不詳
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一)被告李怡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
告訴人劉秉錫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帳戶明細(警卷第59至85頁);告訴人吳宏益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11至174頁);告訴人黃睬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01頁);告訴人蔡明潔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15至235頁);告訴人范宜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警卷第257頁);被害人黃瑛囟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影本各(警卷第267至27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至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57804號函文及所附事故登錄單、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1份(偵卷第31至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2033號函文及所附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新申領/註銷換發金融卡資料1份(偵卷第51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114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8092號函文及所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
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偵卷第39至49頁)。
三、
被告李怡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
審酌被告李怡伶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共3個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失共約新臺幣40萬元,且迄今已與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全額給付賠償金,而告訴人黃睬芯(附表編號5)與被害人黃瑛囟(附表編號8)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和解【見附表「調(和)解情形」欄所示調(和)解書及附款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李怡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多數告訴人之損失,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一)被告李怡伶否認其有因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
未扣案之被告李怡伶所申辦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淑玲,佯稱為建設公司主管,需要業績而借款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0時2分許匯款4萬3千元至李怡伶國泰世華帳戶。 | 李怡伶願於115年4月25日前給付2萬元予陳淑玲,且業於同年月21日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存款收執聯,本院卷第257、267頁) |
| | 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秉錫,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劉秉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0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怡伶國泰世華帳戶。 | 李怡伶願當庭給付劉秉錫1萬5仟元,並經劉秉錫當庭點收 無訛(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
| | 於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佩如,佯稱借高利貸而被提告,需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怡伶國泰世華帳戶。 | 李怡伶願於115年4月2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呂佩如,且業於同年月21日給付完畢(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9、269頁) |
| | 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宏益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祺昌證券」APP,投資操作股票,致吳宏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8分、20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怡伶國泰世華帳戶。 | 李怡伶願於115年4月25日前給付5萬元予吳宏益,且業於同年月21日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存款收執聯,本院卷第261、267頁) |
| | 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黃睬芯,佯稱在香港金融公司工作,因投資油罐公司需要資金借貸云云,致黃睬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李怡伶玉山銀行帳戶。 | 黃睬芯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9頁) |
| | 於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明潔,佯稱外出見面需要繳保證金給公司云云,致蔡明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9時45分、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怡伶玉山銀行帳戶。 | 李怡伶願於115年4月25日前給付5萬元予蔡明潔,且業於同年月21日給付完畢(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3、269頁) |
| | 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范宜江,佯稱是香港彩券主管,購買彩券會中港幣5百萬云云,致范宜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怡伶玉山銀行帳戶。 | 李怡伶願於115年4月25日前給付1萬5千元予范宜江,且業於同年月21日給付完畢(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5、271頁) |
| | 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瑛囟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Natixi」網站註冊,投資操作股票,致黃瑛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怡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黃瑛囟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