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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祐緯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許祐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馬思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相關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蓉」向蘇慧汶佯稱:註冊「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蘇慧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及同年9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分別持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管理室前等待面交。許祐緯隨即於上開時間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在蓋印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至上開地點找蘇慧汶收款,向其提示印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以取信蘇慧汶。嗣經許祐緯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蘇慧汶簽收而行使之,並向蘇慧汶收取上開25萬及50萬元款項後,再由許祐緯依「馬思唯」指示至附近巷弄,將該25萬及50萬元款項交予「馬思唯」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蘇慧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祐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蘇慧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頁),並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8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385號鑑定附1-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現場勘察照片3-勘察採證同意書4-證物清單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3頁、第15-23頁、第41-76頁、第25-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然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繳回(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亦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並無不同,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外派員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其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及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非法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決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6頁),然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因無資力繳回,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等情,業入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7左右,離婚,有一名小孩24歲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均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提示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2張(警卷第29、37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86頁),然未自動繳交,應予沒收並追徵之。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14號】卷1 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 年度偵字第34899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38413號】卷1 宗,即「警卷」。